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43號抗告人 游本鏗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凱蓮恩有限公司、 趙延順 、 趙嘉文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合夥及代銷左旋胺
基酸、飛樂鈣、保體倍力、百菇精華等商品,惟相對人等將應分配予伊之銷售利益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虧損及贈品為由,迄今未予分配,致伊受有約2,000多萬元之損失,造成伊經濟困難,確屬一時之間顯無資力限期完納第一審裁判費188,732元。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云云。聲明:原裁定廢棄。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提出抗告人林朝同之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2至14頁),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林朝同於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均不足以證明其無資力。另由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聲請支付命令狀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游本鏗與債務人趙延順合資登設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爾芝蓮公司),趙延順職為『董事』、游本鏗名為『股東』雙方出資比例各持50%……聲請人即債權人之一林朝同隨從游本鏗間接投資百爾芝蓮公司為隱名股東…㈡……趙嘉文於98年10月21日…核算左旋胺基酸之利潤每瓶為1,092元……上開年度間系爭保健食品之銷售淨利總額共計4529萬5198元……㈢兩造核算分配系爭銷售淨利之後,債務人等僅趙嘉文分別支付到期日98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943,563元、99年1月7日票面金額566,574元……支票2張,計2,510,137元……扣除債權人游本鏗等與債務人趙延順等各應均分上開系爭銷售淨利22,647,599元再減暫時分配金額2,510,137元……」云云,參諸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抗告人游本鏗出資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33至37頁),顯見其從事經濟活動金額達50萬元,且已暫時分配金額2,510,137元,係屬有資力之人。
況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732元,與抗告人所為上開經濟活動達50萬元、暫時分配金額2,510,137元相較,尚難認抗告人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抗告意旨所稱「迄今未予分配而造成抗告人約有2,000多萬元之損失,造成經濟困難,核於一時之間顯無資力限期完納第一審裁判費……」,僅為其上開投資行為之盈虧,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蕭清清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