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00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陳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黃清高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雪慧,其並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8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074931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任命令、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79至81頁)。而原告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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