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上訴人 李葉子 被上訴人 高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者,經法院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該裁定於108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迄今仍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何幸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