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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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八日雲監五字第駕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經舉發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彰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公路」違規,為移送機關罰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上述自小客車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未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舉發違規當日,異議人人在中國地區,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傍晚五點始搭機返抵高雄機場,異議人未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三字非異議人所簽,異議人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林足」為何人異議人未曾聽聞,異議人之身份駕照等證件亦未曾遺失,因此請求撤銷移送機關之裁處。
二、經查異議人指稱其於上述舉發違規時間人在中國地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始離境,同日傍晚返回高雄機場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其所有之護照、台胞證為證。經法院當庭勘驗該兩份證件,於台胞證內頁蓋印有「中國邊防檢查」,出境日期載明為「2002、9、21」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另於異議人之護照內頁,蓋有「入境」印戳,載明日期為「SEP21、2002」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之內容並經筆錄在卷,復經影印存卷(護照、台胞證原本當庭發還異議人)。又異議人提出之台胞證與護照經本院勘驗內外,均未發現有何異狀,當非偽造而來。從而,異議人聲明其於舉發違規之時(即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點二十分許)人在中國地區,尚未返台一節,應係實情。另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固有「甲○○」簽名,惟字跡甚為潦草,筆觸甚重,且就最末字「水」的部分,疑有寫錯更改之情事,衡情若本人親自簽名,實不能有簽錯之情。況經本院當庭請異議人簽名二十遍以供核對,異議人簽名之「甲○○」三字,其字型、字體、筆觸等各方面,與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之簽名毫不相符。參諸執勤員警均於舉發違規通知單登載完畢後,直接請違規駕駛人簽收通知單之情形,可認警方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絕非異議人,而係他人偽造異議人之簽名而來。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林足」之人,但經本院勘驗異議人之身份證,異議人之父親為 蔡享宗 、母親為蔡廖指(經筆錄在卷),與「林足」之人毫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即為上述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從而,本件警方舉發異議人違規,實有不當,移送機關根據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即裁決異議人受罰,亦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是有理由,自應撤銷本件裁決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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