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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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徐順孟
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游榮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受僱
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其中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之期間,雙方且有簽訂行政助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工作刁難,以工作不力為由,不
經預告而於105年6月14日辭退原告,未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契約
期間之薪資(105年6月15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薪資)及年終
獎金1.5個月,總計8個月薪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
,979元,合計183,4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確實訂有系爭契約書,原告擔任行政助理工
作,負責校內各項設備維修、草皮花木修剪、校園巡查、支
援庶務性工作、其他交辦事項等。然因原告工作態度並不積
極認真,對於草皮花木修剪,無法獨立完成,於工作期間亦
未在辦公室待命,無法有效完成工作,堆置棄置之樹枝,導
致校園環境不佳,滋生蚊蠅,進而影響學生體育課程及休閒
活動範圍;又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舉行畢業典禮,邀請函則
分別指定以原告親送、郵寄、學生帶回等方式進行,然原告
竟將該親送之邀請函以郵寄方式完成,導致被告邀請貴賓因
未及時收到邀請函而無法與會。被告已多次告知並請求原告
改善,然原告並無改善修正,原告確實已嚴重違反勞動義務
,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第11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願給付符合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有勞動契約關係,每月薪
資22,979元一情,為被告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為證(卷8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端於105年6月14日辭退原告,導致原告受
有剩餘契約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1.5個月等損害云云,為
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勞動契約
而情節重大,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則兩造爭執事
項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無不能勝任之情事?抑或
有無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分述如下:
(一)被告係依104年度行政助理甄選簡章而辦理行政助理招考
,原告獲得聘僱,並於105年度繼續簽訂行政助理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書,根據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告之勞動義務為
:修繕校內各項設備(水電、門窗、課桌椅、遊戲器材、
各種用具)、操場草皮及花木修剪、澆水施肥等照顧栽培
、定期校園巡查、支援庶務性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
卷28頁)。
(二)承上,原告就上開勞動內容之執行及成效,根據被告提出
之工作會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①105年4月8日
指示:請總務處落實校園植物修剪的時程;5/2教學參觀
日的準備事項請各處室積極處理(卷43頁);②105年5月
3日指示:家長參觀日有許多家長發現校園環境凌亂,樹
木草平修剪參差不齊,行政助理已補齊,工作效率不彰…
行政助理不能只做自己想做的事務,應該依表訂工作內容
整理校園環境及處理修繕,如定期修剪草皮;③105年5月
20日指示總務處行政品質部分,剪草推平後仍太長,請修
剪到適合高度(卷46頁);④105年6月3日指示學校之畢
業邀請函寄送部分,就附近學校之校長、會長、機關行號
由行政助理親送(卷48頁);⑤105年6月14日指示畢業典
禮請柬寄送分類,行政助理親送部分,全部以郵寄方式寄
送,造成學校貴賓尚未收到畢業邀請函,輔導室、總務處
分別說明,而其中輔導室表示親送、郵寄之請柬已分別裝
在大信封,並標示郵寄、親送,親送由行政助理負責處理
,而總務處則說明徐先生(即原告)表示他將全部請柬拿
到郵局寄送,公所等鄰近機關有親自送達,莊主任詢問徐
先生有關 慧子 老師轉交分類請柬的大信封是否還保留,徐
先生表示已將信封袋資源回收;又同日再指示校園中庭、
前庭、體育器材室、一年級教室旁等草皮凌亂,之前5月
初已經請總務處三位行政助理至校長室開檢討會議針對校
園環境整理與維護缺失,請行政助理務必改善其工作效率
不彰的問題…上次主管會議已請 淑玲 老師向莊主任及 保樺
老師轉達,請交待行政助理割草皮及整理校園環境,務必
確保在畢業典禮前改善校園整理環境,透過校長拍攝的校
園環境照片中庭及校園周圍雜草叢生未能整理乾淨,中庭
步道上水溝蓋沙網未綁好落葉都堆積在水溝蓋上,也未能
立即清理,保樺老師表示負責該區域為王先生與徐先生,
顯然兩位工作效能未能符合校方期待(卷52頁),根據上
開工作會報內容,顯示原告執行被告所交付之事務,並未
合於該事務所應達到之品質,其中校園樹木草平修剪未合
於乾淨整齊之品質,而畢業邀請函之寄送,則未完整遵循
被告指示內容,不合於誠實履行勞動義務之合約精神。
(三)除上開已記錄之工作會報內容,原告任職期間之監督管理
者即證人 黃保樺莊燕山 ,亦分別就原告執行勞動內容之
誠實及成效, 於渠 等任職期間之觀察及親身經歷之監督管
理過程,分別結證如下:
⒈證人黃保樺結證:「我之前在神岡國小擔任總務處事務
組組長,原告擔任學校行政助理工作,原告就工作效率
來說,前面曾經有行政助理,我們比較跟前面行政助理
工作效率,原告稍微比不上前面的,工作態度比較敷衍
,沒有認真執行交辦工作,例如修剪樹木,跟前面的行
政助理效率差很多,修剪樹木後要清理修剪下來的樹枝
,我們修剪樹木都會圍起來,修剪的時間拖長,學生的
活動受限就會越久,導致任課老師會調整學生的活動、
戶外課程。我有聽說,但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在上班時間
並沒有在工作而躲在工具室裡面。原告工作上面不盡責
沒有達到標準,我口頭請他改善應該很多次,校長看到
就叫我上去講那個部分要做,我下來就會跟他們講次數
應該不少。請原告改善工作內容,原告剛開始有,但一
、兩天之後又恢復了。原告工作內容沒有達到學校的要
求。105年5月3日及105年6月14月有兩次行政助理,原
告有參加這個會議,被告請原告改善,原告稍微有改善
,但應該沒有達到校長的要求。我們是按照正常的合理
的要求,如原告中山路打掃勉強有做到,但時間會拖的
比較長。原告並沒有在校長要求的時間內把整個樹木全
部鋸完。」等語(卷137頁背面-138頁背面),「原告
用半天的時間執行外勤,工作成效不是很理想,進度比
較慢。以相同工作人的經驗質而言,原告執行相同的期
間沒有達到相同的效能。原告工作完之後的品質,跟之
前比較也比較不理想,沒有辦法一次做到位,原告需要
不斷做相同事務內容,才能達到標準要求。原告沒有回
到總務處待命,有些時候有臨時的工作時,比如11點半
保全人員要開門放學,警衛室要找人輪班,常會找不到
人,常會看到主任要去代替。」(卷162頁背面-163頁
)。
⒉證人莊燕山結證:「我之前擔任神岡國小總務主任一職
。從105年3到5月份,我自己在總務處兩三次會議,針
對行政助理召開會議,工作態度跟績效,當時我們的原
來的司機已經退休,他們要全權去做,校長要求我們要
做好,5月1日端午節家長要來參觀,但工作一直沒有辦
法完成,我跟他們說你也要讓我們做的下去,我們希望
他們休息時間要回到辦公室,但他們一直都待在工具室
,總務處剩下我一個人,除了接電話,若警衛要去開門
、關門我就要去支援,其他的事要留在辦公室的人做。
原告在上班時間在工具室的情形,我有發現一次,後來
我們只用打電話或在門口呼叫他們就好了。大門的管理
室也是在原告的工作範圍,我們有其他交辦事項,這些
都是在合裡的範圍內,我們也有做這些事情。關於畢業
典禮的邀請,我們有一部分請原告親自去送,有些請學
生帶回去,原告他自己決定全部用寄的。我們講的那幾
天他們會努力一點,但比我們之前那一位司機跟不上。
105年5月3日、105年6月14日有請原告到場參與這個會
議,指示原告要改進,原告沒有任何改進。」(卷139
頁背面-140頁背面);「就校園環境整理原告都有做,
但大部分情況不如預期,比如沒有辦法在期限內完成,
或者他完工內容未達我們要求的品質。我們要求的品質
,有說這個地方你要整理好,比如修剪樹木,修剪之後
樹木形狀符合觀賞美觀,但原告沒有辦法達成標準,草
地沒有辦法在期限內完成,靠近圍牆部分不能用機械處
理,這部分需要人工,但原告沒有用人工方式除草。之
前關於除草期限完成,一般人通常立於這樣除草的環境
能夠完成,但原告不行,之前學校之前司機的經驗而言
,單一能力可以完成某個期限,但原告沒有辦法。原告
大多數執行完公務之後沒有回到辦公處所,之前我說過
會說要去工具間找原告,是因為發生需要緊急找人力的
情況,我們到校園各處找都找不到,最後在工具間找到
原告,原告坐在工具間的休閒椅上休息,找到原告時,
原告當時沒有在整理工具。我有對原告說執行完一個工
作之後要回到辦公處所待命,但原告多數沒有回辦公室
待命,我會口頭再告知他,請他如果沒有工作就應回到
辦公室來。原告不至於拒絕或不執行總務處或校方給予
的勤務,只是執行成效不理想。原告擔任行政助理期間
執行完勤務沒有回到辦公處所待命,會發生管理上的問
題,因為其他老師行政上也是兼職,老師去上課的話,
總務處只剩下我,接電話、廠商要來修繕或警衛室要開
門或要做別的事情就要有人支援,沒有人力可以支援,
我就必須要去找出原告。」等語(卷156頁背面-158頁
、159頁)。證人並補充行政助理人力與事務分擔及原
告執行事務成效之關連性,而補充證稱:「基本上像他
們(指原告)講的他們非常忙,這類工作都要我們一再
跟他講,才有辦法完成,所以有一種感覺為什麼會一直
遲延,成效不如預期,我在這邊回應原告幾項,原告是
很辛苦我們有看在心裡,現在這個社會你做什麼工作都
有辛苦,但是老闆要的都是成效,你辛苦了,我跟你說
你要找時間適當休息,這是一種人性管理的用語,我不
是在讚美你或肯定你,因為你們實際上表現不如預期,
第二他說他們都不會修樹,也沒有人教他們,可是原來
帶領你們在做的那個特教班的司機,你們可以去請教他
,如果請教他還是覺得不足,其實我們那時候,我們臺
中市政府有辦理一個臺中市政府修剪樹木的研習,我們
有問你們你們要去學嗎,你們好像也是不願意,所以這
個部分我不知道要怎麼辦,這個也不是我們會的工作,
我們也不會,沒有辦法教你們,再來你說4個人的工作
要變成兩個人做,這個我要澄清一下,因為我們的行政
助理總共有三位,三位來負責我們這樣一個規模的學校
,事實上在我個人的看法已經足夠,司機跟替代役只是
他們工作完他們義務來幫忙,我很感謝這兩位,特教司
機他幹嘛去幫做修剪樹木,還有修繕工作,那是他肯,
我們感謝他,但是我們不能說這個工作是你的工作,你
為什麼現在不來做,我覺得這樣有點本末倒置,還有替
代役,我有看過替代役的工作職掌,如果他去告我們,
我們還真是不知道要怎麼辦,他是負責學校的安全,還
有他要在總務處裡面待命,隨時要支援我們警衛室,結
果他都被拉去跟你們一起上工,這是我們學得很虧帶他
們的地方,因為他很幫忙,他說沒關係沒關係要做大家
一起做沒有關係,所以我在這邊提出一個澄清」(卷
160頁),「原告就除草及修剪樹木部分沒有辦法一次
到達要求的品質,必須一再跟他說,直到達到要的品質
為止。就有期限的那個部分,我們看樣子是比較落後,
或者可能不會完成,我們就必須催促,希望那個進度能
夠加快。」等語(卷161頁)。
⒊另外,原告曾就工作人力及職務分配等不公平部分,提
出疑義,而證人黃保樺則表示:「臨時交辦事項,原告
有表示幫忙顧門口,但這不是原告幫忙,那是我們分配
的工作項目輪流,什麼時候該誰做就由誰做。」,「到
4月份的時候幹事就已經來了,原告有說請三個人,應
該由三個人分擔行政助理工作,但因為工作分配是三個
月輪一次,1到3月的時候該原告要做的事情還沒做完,
4月要重新分配,幹事已經調到別的學校去了,所以他
的文書工作需要別人來幫忙。」(卷139頁)。
上開二位證人,均已非任職於被告,不受被告法定代理人
指揮管理或監督,與被告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渠等親身經歷原告任職期間之執行態度、成效,詳細說
明如上,應無恣意添加或憑空杜撰之虞,足以憑信為原告
履行勞動義務之,而可信為真實。準此,根據上開證人證
述原告執行勞動事務之品質、成效,顯見原告執行被告所
交付之勞務,無法達成客觀合理之目標。
(四)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勞動契約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
主觀意志,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本應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所載之
勞務內容,提供完整之勞務給付內容,然原告就校園植栽
、草平等環境整理工作,未具品質及時效;就支援庶務性
工作(親送畢業邀請函)未誠實而完整履行,原告固然於
審理時,就上開提供勞務過程,曾解釋:「打草機壞掉,
都沒有修理」(卷159頁),「修剪樹木,不具長期工作
經驗」(卷159頁背面),「工作分派不公平」(卷167頁
),「畢業邀請函,在我去郵局順路部分,我都親送,我
是有親送,且我第一次做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要送哪邊
,只有寫名字,沒有寫地點,我怎麼送,有的很遠我用走
的要怎麼送,所以我就郵寄」(卷167頁背面-168頁)等
等理由,然根據證人黃保樺、莊燕山於本院結證內容,證
人黃保樺表示:「割草機壞掉都有送修,如果比較緊急,
會催促廠商要快,沒有碰過原告說壞掉,學校不送修」(
卷165頁),「另一個行政助理不僅是做加退保而已,還
有其他雜事,這是校長分配時大家同意的」(卷167頁)
;而證人莊燕山表示:「靠近圍牆部分不能用機械處理,
這部分需要人工,但原告沒有用人工方式除草」(卷157
頁),「臺中市政府修剪樹木的研習,我們有問你們你們
要去學嗎,你們好像也是不願意」(卷160頁),「原告
到任後經過司機指導,至少半年以上,或者三個月,不過
絕對不會很短。原告想學的話應該不會很久,這些工作這
個期間都能夠經歷到」(卷160頁背面),此外,就原告
質疑人力工作人力及職務分配等不公平部分,業已如上開
第(三)項第⒊點所載,原告上開提出無法完整履行勞務
之障礙事由,經證人黃保樺、莊燕山釋疑說明如上,並參
據被告就行政助理工作項目,訂有特殊分工之規則(卷34
頁),上開特殊分工之規則,並無顯失公平或刻意刁難勞
工之舉措,故原告應按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完整而誠實履
行勞動義務,惟原告於提供勞動期間,並未達成該等勞務
之合理經濟目的,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之情事,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5年6月14日終止與原
告勞動契約前之105年4月8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20
日、105年6月3日,召集會議檢討原告擔任行政助理工作
之成效,並責由斯時之事務組長黃保樺、總務主任莊燕山
勸告督促原告改善,然仍未獲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勞動義
務品質,被告抗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端解僱原告,而請求剩餘勞動契約期
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並聲明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於審理期間,曾向原告闡明:「倘若被告抗辯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本院
所採納,則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涉及資遣費、預告工資請求
,原告有無意見?」(卷148頁),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
表示:「本件訴訟仍請求剩餘勞動契約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
金」等語(卷148頁背面),而未請求本院審酌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後所衍生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請求,基於原告之程
序處分權,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審理遭被告非法解僱而衍
生之剩餘契約期間薪資、年終獎金之請求,就上開涉及資遣
費、預告工資等請求部分,則非為本件訴訟審理範疇,應由
原告另循適法途徑救濟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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