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被告庚○○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樂透巨星」拾台、「皇冠迷十三張」、「招財貓」各參台、「金牌虎霸王」、「豹中豹二代」、「金龍鳳」、「皇冠霹靂馬」、「開心球」各壹台、「超九水果盤」、「滿貫大亨」各肆台、「HAPPYTHREE」、「小丑列車」各伍台、「皇冠列車」、「黃金嘉年華」、「魔術賓果」各貳台(含IC板共肆拾伍塊),賭資新台幣貳千元、積分卡陸拾肆張、代幣壹袋(共拾壹點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佳客電子遊戲場」(該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雇用戊○○擔任服務生,負責管理現場、開分、洗分、收銀、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其二人均恃賭維生,而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電子機具俗稱「樂透巨星」十台、「皇冠迷十三張」、「招財貓」各三台、「金牌虎霸王」、「豹中豹二代」、「金龍鳳」、「皇冠霹靂馬」、「開心球」各一台、「超九水果盤」、「滿貫大亨」各四台、「HAPPYTHREE」、「小丑列車」各五台、「皇冠列車」、「黃金嘉年華」、「魔術賓果」各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先由賭客以十元之代價購入代幣一枚,每枚代幣可開十分或二分,再以押分之方式利用上開機台對賭,若賭嬴,可得一至三十倍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為機台洗去,實際上歸甲○○嬴得,賭客若不願繼續賭玩時,可將所剩分數,以十分兌換現金十元,或依上述比例換取代幣及積分卡,以供下次賭玩時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當庚○○在佳客電子遊戲場內以前述方法打玩金龍鳳電子遊戲機賭博,贏得二千分後,持積分卡向戊○○兌換現金二千元現金,戊○○把現金放到店內第三間房間內其所帶之背心口袋中後,庚○○前去取錢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玩「樂透巨星」十台,「皇冠迷十三張」、「招財貓」各三台、「金牌虎霸王」、「豹中豹二代」、「金龍鳳」、「皇冠霹靂馬」、「開心球」各一台、「超九水果盤」、「滿貫大亨」各四台,「HAPPYTHREE」、「小丑列車」各五台、「皇冠列車」、「黃金嘉年華」、「魔術賓果」各二台(含IC板共四十五塊)、賭資二千元、積分卡六十四張、代幣一袋(重約十一.五公斤)及戊○○之背心一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共同經營佳客電子遊戲場,分別擔任負責人及服務生等工作之事實,而被告庚○○亦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佳客電子遊戲場,以上述手法,把玩前揭機台等情,惟其等均否認有何常業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甲○○辯說:伊與被告庚○○並無任何接觸或交易行為,亦未指示店員戊○○與被告庚○○兌換金錢或交,本件純係因庚○○向戊○○借錢所引起,伊平日禁止店員與顧客有何金錢往來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等並未賭博財物,僅於不玩時,可將所剩分數換成等值之代幣或積分卡,以供其後把玩時使用,當天係因庚○○向伊借錢,伊叫庚○○到其背心取款云云;被告庚○○則辯以:該店僅能把分數重新開分或兌換代幣、積分卡,以備下次把玩,並不可兌換現金,伊當天係到該店把玩電玩,花了二百元,贏了二千分,有向被告戊○○兌換代幣,伊順便向被告戊○○借二千元,因 伊妹 罹患精神病,欠缺醫藥費,伊才向戊○○借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人上開常業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除業經被告戊○○、庚○○二人自白該店確有兌換代幣或積分卡之事實外,復經證人即當時到場查獲之員警乙○○、丁○○、己○○到庭結證確有目擊被告庚○○將贏得之分數向戊○○兌換現金二千之事實明確,並有上開賭博電玩共四十五台、積分卡共六十四張、代幣一袋及在庚○○身上查獲之賭資二千元等物扣案、現場照片十幀、員警案件現場紀錄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等人雖否認有兌換現金之情,然查:被告庚○○於警局初訊時,業已坦認得將分數兌換現金,且當員警訊其所把玩之機台所得之分數可否兌換現金?如何兌換時,其明白供承:「我是向店員(戊○○)告知我要將金龍鳳遊戲機內之二千分兌換成現金,因此店員先將機台內二千分洗成積分卡交給我,我再將積分卡給店員戊○○,店員戊○○拿了積分卡後就拿二千元至後面房間,將現金置放於背心口袋內,出來後才示意我入內拿」,其對兌換現金之方式及過程均供述明確,其後於檢察官初訊時,當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該店可否把積分換成現金時,其亦明白供說:「可以」,雖其後自偵訊時起即改口推稱:當時係因太緊張始為前之供述,然觀其所供之情,十分詳實,未見有何緊張出錯之狀況,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確認,自不因其事後之翻供,即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庚○○、戊○○雖均以僅能將所剩分數換成代幣或積分卡等詞置辯,此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把玩機台之丙○○結證該店確可把分數兌換成代幣之證詞大致相符,惟按刑法之賭博罪章中所謂賭博之財物,非專以金錢為限,凡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均係屬所謂財物之範疇,並不限於具有流通性者始可稱之,本件被告甲○○、戊○○所擺設之上揭電玩機台,係以由賭客以每十元開十分至二分不等之代價,始得開始押分把玩,押中可嬴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即消失,實際上歸甲○○嬴得,俟賭客不想把玩時,可將所剩分數換成代幣或積分卡,待供下次把玩時所用,則當賭客直接持代幣或積分卡請求開分賭玩時,實與以現金開分無異,其原本應支付金錢始可把玩,現竟能以代幣或積卡替代,自難以代幣或積卡僅能供再次至該店把玩之機會,即認代幣或積分卡未具任何經濟價值,況戊○○、庚○○二人均供承:客人是以十分向店方換取代幣一枚或每百分以上換取積分卡,而十元之代幣可依上述比例開十分至二分不等等語,是其等對代幣及積卡具經濟價值已有明確之認知,更難將代幣或積卡視為毫無經濟價值之物,而賭客持代幣或積分卡前去把玩機台時,亦確因之而獲得繼續把玩之利益無誤,此等以代幣或積分卡之方式,使賭客得以將所嬴或所剩之分數換成代幣或積分卡,供其再次把玩使用,與一般真正之遊戲機台並不能以此方式再次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機台僅係作遊戲用途,而代幣及積分卡之特性係得持以繼續把玩,具有一再使用之性質,亦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暫時供人娛樂」之規定有背,自未可單純以遊戲機台視之,是縱被告戊○○當時並未兌換現金與庚○○,然其二人業均坦認當時確有將所得分數兌換成代幣之事實,就此,亦無從脫免上開賭博犯行之成立;再被告戊○○、庚○○二人雖另辯說:該二千元係庚○○向戊○○所借云云,且庚○○亦自稱其係因其妹罹患精神病,欠缺醫藥費,始向戊○○借錢云云,然被告庚○○若真係生活困苦,家中尚有其妹待其照顧,其怎會把錢浪擲在電子遊戲場的機台中,卻又向該店之店員戊○○借取生活費,其情顯為異常,而被告戊○○若真係借錢與家境可憐的庚○○,其大可把錢交與庚○○,實無詭異的把錢放在店中後面的第三個房間中的椅子上的背心之口袋中,再由庚○○前去領取之必要,雖被告甲○○辯說其曾禁止店員借錢與顧客之情形,而被告所舉之證人丙○○亦證說曾聽到庚○○向戊○○借錢云云,然此與當時亦在場之員警丁○○證述當時確有聽到庚○○向戊○○表示要兌換現金等情,顯相出入,雙方就所聞所見之陳述兩相歧異,本院依當時客觀上戊○○與庚○○之舉動研斷,當時戊○○與庚○○間應非為借貸而有二千元之往來,則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被告甲○○另辯說其自始均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或交易,自無與庚○○賭博之情形云云,然被告甲○○係透過其所設置之前述電子機台與賭客進行賭博,且其雇用戊○○為其管理該店等情,業見前述,則以該店係甲○○所開,設備均係其所擺放,人員亦係其所雇用,所得利潤最終也是歸其所得等情而觀,甲○○自不能以查獲時其本人並未在場、其並未直接與庚○○接觸或交易等詞而卸免其身為該店負責人之責任,則其推說未與賭客庚○○直接對賭或交易等詞,乃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參據被告甲○○所供,其共投資二十五萬元以開設該店,且該店每月房租為三萬元,員工薪資為七萬多元,每月水電費達一萬多元,合計該店每月經營成本即達十一萬元以上,而所擺設之各式電子機台又多達四十五台,頗具經營規模,是若無其他非法利益,無難以持續經營,則被告甲○○、戊○○恃此利益營生之意,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二人所犯常業賭博罪及被告庚○○所犯之普通賭博罪事實均已臻明確,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庚○○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吳福隆 、戊○○二人就其等所犯之常業賭博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甲○○前已有毒品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戒惕,復經營賭博性電玩為業,助長社會賭博歪風,被告戊○○僅係受雇於甲○○,所得利益有限,佳客電子遊戲場經營之規模,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電玩機台四十五台(含IC卡四十五塊)、代幣及積分卡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元係在被告庚○○身上查獲,為賭博所得,均分別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所扣戊○○之背心一件,雖被告用以藏放現金以供庚○○取用,但其非屬違禁物,又非係專供賭博之器具,僅係一時用以藏放賭金,本院認無併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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