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磚造平房四十五平方公尺(四九三號土地上四十二平方公尺、四九四號土地上三平方公尺)、1-3鐵皮涼棚八十八平方公尺(四九四號土地上七十七平方公尺、四九五號土地上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1-2、1-4五十八平方公尺空地(四九三號土地上六平方公尺、四九四號土地上二平方公尺、四九五號土地上五十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九三、四九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磚造平房六十七平方公尺(四九三號土地上三十三平方公尺、四九四號土地上三十四平方公尺)、3-2鐵皮屋八平方公尺(四九三號土地上七平方公尺、四九四號土地上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附圖所示3-3二十三平方公尺空地(四九三號土地上九平方公尺、四九四號土地上十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叁仟零伍拾陸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零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同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六十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另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己○○、戊○○無任何權源,竟擅自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占有空地使用,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於相當五年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320/㎡×年息10﹪×五年),及自起訴時至交還日止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己○○、戊○○另外佔用之雲林縣○○鄉○○段四九二土地部分,因為該土地屬於國有地,並非原告所有,故不請求拆除及損害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中均未到庭,但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提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戊○○在此土地上興建平房鐵皮屋等已經四十幾年,目前與兒子 劉欽賢 共同居住,因為劉欽賢為中度智障,父子倆生活貧困,無法搬離此地。
丙、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
一、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
二、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三筆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申報地價。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己○○拆除四九四號土地上八十六平方公尺、四九五號土地上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請求被告戊○○拆除四九四號土地上八十七平方公尺、四九五號土地上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請求被告己○○給付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請求被告戊○○給付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嗣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變更訴之聲明範圍如事實欄下「甲、一」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聲明之減縮行為,參照上述法律意旨,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戊○○明知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長期以來搭蓋平房、鐵皮屋,無權占用使用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原告基於民法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戊○○對於自己無權占有一事不爭執,但僅以:在此興建平房及鐵皮屋已經四十幾年了,只因家境不佳,有中度智障兒子需要扶養,無法搬離此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則未提出任何抗辯。
三、拆屋交還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已登記不動產,因登記制度有強烈公示效力,故而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解釋亦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己○○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共占有使用一九一平方公尺,被告戊○○共占有使用九十八平方公尺(另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屬於國有道路土地,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已經本院受命法官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證。
(三)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戊○○、己○○均屬「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戊○○已於勘驗期日中自認;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或否認,因此視同已有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足堪認定被告戊○○、己○○均屬無權占有。被告戊○○雖表示自己經濟困窘,有智障兒子需要扶養,無法搬離此地等語,但此僅屬於個人經濟及主觀情感之原因,不得作為拒絕拆屋還地之理由。
(四)被告戊○○雖表示已經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但是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被告戊○○不得據此拒絕返還土地。故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請求損害賠償金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可資參照。
(二○○○鄉○○段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五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林、水、田」,
使用分區均屬於「一般農業區」,其性質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以下「耕地租用」規定相近。又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上述地價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一百四十八條亦可參照。
(三)又依土地法關於地租最高限額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但仍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考量係爭土地位於○○鄉○○段,雖然附近以種植作物為主,並無商業活動,但被告二人所佔用之位○○○鄉○道路之十字路口附近,出入方便,而系爭土地本身申報地價已低,故而綜合上情,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計算每年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相當。而申報地價為每三年調整一次,最近一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重新公告,系爭三筆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二十四元,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有北港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證),原告主張均以九十一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損害賠償,尚有誤會。又關於自起訴時起至交還日止之每年之損害賠償金額,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之部分,屬於將來給付之訴,申報地價是否變更尚不可知,故而僅能以目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即被告己○○應給付原告過去五年共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損害賠償金,以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三千零五十六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過去五年共六千四百零六元之損害賠償金,以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一千五百六十八元,故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負擔之,不在判決範圍內。又原告變更後之訴訟聲明範圍,本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依雙方勝敗比例,命各負擔訴訟費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附表:損害賠償金計算】┌───────┬────────────┬─────────────┐││被告己○○共佔用191平方│被告戊○○共佔用98平方公尺│││公尺之賠償金(新台幣,元│之賠償金(新台幣,元以下四│││以下四捨五入)│捨五入)│├───────┼────────────┼─────────────┤│86年6月13日起│224×191×0.05×(1113/│224×98×0.05×(1113/365││89年6月30日止│365)=6523│)=3347│├───────┼────────────┼─────────────┤│89年7月1日起│320×191×0.05×(712/│320×98×0.05×(712/365)││91年6月12日止│365)=5961│=3059│├───────┼────────────┼─────────────┤│右列小計│12484│6406│├───────┼────────────┼─────────────┤│91年6月13日起│320×191×0.05=3056│320×98×0.05=1568││每年之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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