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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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棨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棨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棨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陳弘楷 之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20號被告曾棨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綮煒 因細故與陳弘楷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0時38分,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持自備之球棒敲擊陳弘楷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擋風玻璃、車門、後視鏡、大燈等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弘楷。
二、案經陳弘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棨煒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球棒砸損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車輛遭被告以球棒砸損之事實。3證人 石國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事發後被告曾搭乘證人所駕駛計程車離開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車輛照片30張、估價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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