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卷內所無之「被告趙威至偵訊中之供述」,及贓物價值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威至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電腦及電瓶,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去5年內曾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打零工為業(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腦1台、電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被告趙威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徒手竊取 洪嘉惠 所有電瓶1個及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洪嘉惠 發現遭竊,訴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洪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威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證人 吳垂爐 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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