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志聰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行動電話以簡訊傳送「你還是沒有解封,這樣我已經快到桃園了,我就直接去妳家附近等,到時候看到妳爸媽我就直接帶走,妳真的不要逼我,一定要這樣做,妳最好趕快連絡給我唷」、「我就等妳到十點妳休息時間,若妳還是沒有跟我聯絡,妳就真的別怪我,對妳會做出什麼事,若家人被我帶走,妳也不要後悔再來求我,我說到,看妳怎麼做了」,有簡訊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94號卷第19頁),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被告持續向告訴人 林盈 甄提及「看到妳爸媽我就直接帶走」、「若家人被我帶走」以及「對妳會做出什麼事」等語,衡酌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前因金錢產生糾紛,再觀諸被告所傳送隱含攻擊其與其家人之文字訊息,告訴人自會恐懼萬分,足徵被告舉止在傳達加害告訴人、告訴人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帶有恐嚇意味至明,一般人於該情境下面臨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安全畏佈之心理,揆諸上揭見解,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上揭行為,確已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怖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
竟傳送上開含有威嚇意涵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實屬重大,破壞社會治安之安寧,且對於告訴人造成身心壓力非可謂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以,本件被告雖持行動電話1支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以遂行其恐嚇犯行,該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被告林志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0○○○○○○○○)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1
1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聰與 林盈甄 前為情侶關係,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林志聰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手機簡訊向林盈甄恫稱:「你還是沒有解封,這樣我已經快到桃園了,我就直接去妳家附近等,到時候看到妳爸媽我就直接帶走,妳真的不要逼我,一定要這樣做,妳最好趕快連絡給我唷」、「我就等妳到十點妳休息時間,若妳還是沒有跟我聯絡,妳就真的別怪我,對妳會做出什麼事,若家人被我帶走,妳也不要後悔再來求我,我說到,看妳怎麼做了」等文句,使林盈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盈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盈甄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恫稱2次,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盧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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