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告 陳建同 即建碩企業社
毛茂山
毛祥羽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參拾玖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分別於民國(以下同)108年8月27日及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毛茂山及毛祥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450萬元及50萬元整:
(一)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借用期限自108年08月13日至109年08月13日止,依次展延至111年8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付息一次,但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另依綜合授信契約之一般週轉金契約第4條之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2.61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現年利率為
2.345%。又依前揭借據之一般週轉金契約第五條約定,倘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是以前開債務預計於111年6月19日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借款金額為450萬元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借用期限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年36期,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2.21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現年利率為2.215%。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倘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是以前開債務預計於111年6月19日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借款金額為50萬元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借用期限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年36期,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減碼年率0.5%訂定,並於上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減碼年率計算。自110年0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
1.05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現年利率為1%。又依前揭借據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倘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是以前開債務預計於111年6月19日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自110年12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派員追索均置之不理,且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於111年1月12日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紀錄,總張數為9張,金額為11,500仟元,故依前揭借據約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或有不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分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借款合計尚欠原告本金14,39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毛茂山及毛祥羽就上開借款到期不為清償,爰依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毛祥羽、毛茂山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責任及綜合授信契約、申請書、放款借據均無意見,因為我們是被告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的員工,是他叫我們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我們現在也沒工作,所以無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授信契約書、申請書、放款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原告函文、回證為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90,233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陳建同即建碩企業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單位:新台幣本金利息起算利率(年息)違約金利率(年息)3,600,000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2.345%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0.2345%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111年06月27日止3.345%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111年06月27日止0.3345%自111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0.669%8,400,000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2.345%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0.2345%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111年06月27日止3.345%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111年06月27日止0.3345%自111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0.669%430,649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2.215%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0.2215%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3.215%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0.643%23,690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1%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0.1%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0.4%1,722,616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2.215%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0.2215%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3.215%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0.643%213,278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1%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06月19日止0.1%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自111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