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衡以證人即告訴人 黃泳芝 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知其主觀上知悉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遺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自動櫃員機前,待其察覺返回尋找後,發現現金不見(見偵卷第7頁),是本案現金8,000元,自不該當為「遺失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現金8,000元非屬己有,竟未將所拾得之物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惕勵自新。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現金8,000元,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3號被告林明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於欲提款之際,見先前由黃泳芝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仟元紙鈔共8張,已發還)遺忘於該處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取後加以侵占入己,並旋即離去。嗣因黃泳芝發現所提領之款項未取走,返回尋找未果,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泳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泳芝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1張、扣押物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