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黃以琳 相對人 黃聖嘉 關係人 黃行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聖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以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嘉之監護人。
指定黃行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以琳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行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林俏汎 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案並無眼神接觸,其語言表達及認知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致使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鑑定結果:相對人有非創傷性小腦出血,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1年5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6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期間,相對人臥床且無意識,身上安置有鼻胃管,使用尿布,對旁人叫喚及移動四肢均無追視反應,亦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回應,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人際互動、理解、思考和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聲請人和關係人表示,為方便代理相對人申請醫療保險理賠,及考量未來恐有代理相對人出售土地之需,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和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現與配偶 劉瑞英 、關係人、相對人次女 黃明真 和一位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與相對人次女黃明真則適時協助。相對人相關開銷均由相對人終身俸主要支付,不足部份則由關係人、聲請人和黃明真共同負擔。訪視期間,聲請人和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配偶劉瑞英和次女黃明真皆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具穩定居住所和工作,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關係人和相對人次女共同負擔相對人部份開銷,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與相對人同住,具穩定居住所和工作,與相對人次女適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亦與聲請人和相對人次女共同負擔相對人部份開銷,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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