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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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充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充智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充智於民國100年3月6日23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某處飲用酒類,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7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道路上,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充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充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認被告謝充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謝充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又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表示已知悉己錯,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無令被告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必要,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