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紫吟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康逢春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2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經改選由廖紫吟當選連任主任委員,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4年9月25日新北峽工字第1042108638號函所附皇翔玉鼎管理委員會第3屆新任委員職務選任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因上訴人提出由 許孟祺 任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補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許孟祺,而未列廖紫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兩造均已更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紫吟,而補正上開瑕疵,兩造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65、16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得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4年5月2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及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市場交易價額60,000元,合計133,5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73,5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市場交易價額27,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22
日21時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有停車格編號第95號內,翌日發現遭上訴人之楓香樹木壓毀以致車體嚴重受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管理委員會要善盡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基此,颱風來臨前,上訴人卻疏於對該楓香樹木做適當處理,致因「靈芝根基腐病」導致根基部位以及靠近地表的根出現靈芝子實體,危害寄主樹木的木質部,造成木材腐朽,以致颱風來襲時遭連根拔起砸車,上訴人對該楓香樹木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以致樹木傾倒。況且事發當天現場周圍的樹木,只倒這棵樹,屬於淺根的黑板樹都沒倒,足見上訴人自有管理維護上的疏失,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與被上訴人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73,500元,而車輛
因事故受損造成跌價損失時,被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據此,被上訴人併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颱風天將系爭車輛停在路旁停車格,應可預期其風險。上開樹木位於風吹口,現在該樹仍在其位置上生長良好,也都有作扶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500元,及自104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嗣始 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車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為中度颱風麥德姆撲台,新北市路樹倒塌達59件,花蓮玉里12根電線桿同時斷裂,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麥德姆颱風其風速為42.6~49.2m/s,台北最大陣風達10級之強,發生車損,實為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颱風來襲,車輛停在道路停車格,被上訴人應可預期其風險。若依原審所判將路樹倒塌歸責於病害,那颱風致電線桿倒塌斷裂,與病蟲害又有何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車損,歸責於上訴人實無理由。若沒有颱風(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路樹不會倒塌,屬上訴人不能預知,依其能力亦無法抵禦,應為天災,上訴人自不應負賠償之責。又上開樹木,上訴人已用扶木及鋼繩防護,已證明做好防範安全措施,上訴人於本案已證明無過失存在,遽原審未加考量。退步言,倘上訴人仍須賠付,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及烤漆應予折舊計算,方符公正。又系爭車輛並無買賣,不應有車損價差存在,應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因車損減少交易價額之請求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起訴聲明,其附帶上訴意旨略以: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致市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因本次事故後車價減損87,000元。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價額87,000元。另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乃被上訴人因實現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需。是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車損減少價額60,000元外,尚應再給付經鑑定被上訴人因車損減少價額之價差27,000元(計算式:87,000-60,000=27,000)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30,000元之本息等語。併為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22日21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有停車格編號第95號內,翌日發現系爭車輛遭由上訴人管理及維護之楓香樹木傾倒壓損,致受有損害。
五、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颱風來臨前,疏於對該楓香樹木做適當處理,致因「靈芝根基腐病」導致根基部位以及靠近地表的根出現靈芝子實體,危害寄主樹木的木質部,造成木材腐朽,致颱風來襲時遭連根拔起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就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500元、因車損減少之交易價額60,000元,並追加請求減少之交易價額27,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163,5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負賠償責任,參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過失云云。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楓香樹木之傾倒,乃係因上訴人在颱風來臨前,疏未注意對該楓香樹木為適當處理,致該樹木因「靈芝根基腐病」導致根基部位以及靠近地表的根出現靈芝子實體,危害寄主樹木的木質部,造成木材腐朽,以致颱風來襲時遭連根拔起傾倒,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壓毀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於103年8月22日所為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照片9幀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上揭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已判定該傾倒之楓香樹木,患有「靈芝根基腐病」之病害,且樹木有倒伏之危險,此觀諸上開鑑定表關於受害狀況診斷結果欄之記載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而上訴人雖抗辯:事故當日為中度颱風麥德姆撲台,新北市路樹倒塌達59件,台北最大陣風達10級之強,上開樹木,上訴人已用扶木及鋼繩防護,已證明做好防範安全措施,系爭車輛發生車損,實為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颱風資料等件為證。惟按諸常理,颱風受地形、地勢、風向等因素影響,在不同地點風速未盡相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地點之風速為何,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路樹傾倒情形僅有系爭樹木,其他同樹種同直徑同高度之樹木亦均未見傾倒,自難謂系爭樹木傾倒係因風力所致。況觀諸卷附傾倒樹木之照片,於樹腳處確實明顯可見靈芝生長,上訴人既對系爭樹木負管理及維護之責,自應注意及此,施行必要防治措施,以維護周遭人車安全,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樹木因颱風來襲,而加速其傾倒之發生,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洵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63,5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工資30,095元,零件費用39,905元,及更換隔熱紙費用3,5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22日,已使用逾5年。而修復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既均使用新品,衡諸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0,095元、隔熱紙為3,5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60元(計算式:30,095×1/10+3,500×1/10=3,36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工資39,905元,則毋庸折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3,265元(計算式:3,360+39,905=43,265),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0,000元,嗣提起附帶上訴後,於本院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減損車損87,000元等語。查觀諸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4年5月13日中協(豐)字第032號函固記載:「主旨:茲證明西元2007年5月出廠TIIDAC11EH1.8排氣量1797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03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9萬元正(新車價格約70.9萬)。說明:…二、鑑定車輛車號:0000-00,依提供照片判別撞損程度,該車應減損車價30%,即折價8.7萬元正。…」,惟系爭車輛既經修復,其市場交易價額得為部分回復,揆諸前揭法文及實務決議意旨,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是系爭車輛因車損貶損價額自應以修復後之狀態為準,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函文,既僅以未經修復前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鑑定,難謂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修復後車損價值貶損價額已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因車損減少價額60,000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經鑑定後因車損減少價額之差額27,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系爭車輛鑑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鑑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鑑定費3,000元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該鑑定並非由法院指定,此項鑑定費雖係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然要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鑑定費3,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修復費用4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6萬元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0,000元之本息,於法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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