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告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俞欣穎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晚上11時38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系爭小客車),欲至桃園機場接自己之客戶時,於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區○○○路○○號上方,竟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該路段時速限速為80公里,經GPS衛星定位測知當時時速高達137公里),因而失控撞上護欄,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而原告因被告之超速行為,致支出新臺幣(下同)268,700元之修車費,並受有10萬元之營業損害,而系爭小客車雖經修復卻已明顯減損14萬元之價值,總計受有508,7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及兩造所簽立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8,7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惟兩造間於103年5月
6日所簽立之客立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攬契約,然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2、而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從屬性,可由以下幾點判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雖約定『雙方已確認本契約為民法上之承攬關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係均依民法下承攬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上雇傭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惟仍應檢視被告是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依照甲方給予之客戶資料至指定地點接送指定客戶;接送流程需依照公司規定事項提供專業服務。』、第4條『乙方因承攬業務所簽收之客戶簽單應於規定日期內交付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乙方以自己名義為甲方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於甲方。』、第6條『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自己或甲方之名義委託第三人承攬甲方之相關業務或工作。』、第7條『乙方從事承攬業務,因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方時,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4、5、7、11、12、21項『乙方同意在執行工作時,遵守下列規定…若乙方違反下列所述之規定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承擔所衍生之法律責任:(1)…乙方不可私用車輛或私自承接業務營業…。、(4)甲方有權決定乙方之出車時間…。、(5)乙方應配合甲方指示穿著統一形式服裝(由甲方指定)…。、(7)乙方於服務乘客時不得吃檳榔、抽菸…。、(11)為配合甲方管理,乙方應隨時保持行動電話通訊暢通,且詢問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執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回報等情事…。、(12)甲方為確保營運正常及維護服務品質,將不定期制定服務辦法並公告之,乙方應確實遵守…。、(21)甲方因工作需要或緊急狀況要求乙方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出勤時,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完成工作…。』即可明之被告於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均受原告監督管制,不能自行支配決定提供勞動力之方式、服裝、時間,又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時,亦有接受相關制裁或懲戒之義務,足徵被告之地位與一般從屬性勞工無異。況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2項約定『乙方同意每月薪資由甲方於次月20日匯入甲方指定之乙方銀行戶頭,發放期間若遇假日得順延之…。』亦可證明被告並非為自已之營業勞動,而係納入原告之經濟組織內,成為雇主生產企業組織編制之一員,而為原告從事勞動事務。
3、查本件系爭契約書雖名為承攬,然參以各條之約定,無異顯示兩造間應成立僱傭關係,此再參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自己或甲方之名義委託第三人承攬甲方之相關業務或工作。」足徵原告對被告有高度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明,況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7項約定「乙方因故若須離職,須於離職30日內前向公司提出,若因臨時離職造成甲方排班困難或營業損失,所有損失須由乙方賠償。」,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之規定相符,是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次按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自行接客所致,然查,雙方約定客源有二:其一為被告自接客戶,但利益均轉給原告;其二為公司派接之客人,二者其實都一樣利益均歸公司,被告依約定比率取得酬勞,此與一般偷接客戶,利益不可能歸原告不同。而被告當日雖是載自接客戶,並不是偷接客人。自接客戶之營業收入,均全額交付予原告,此有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資明細表可稽,此與偷接客性質並不相同。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仍係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之行為,況本件肇事原因並未全係被告個人行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私人行為導致車輛毀損,實屬有誤。
(三)第按「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五、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相當於胎紋深度1.6公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之1條第2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事業務行為,當時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路面積水,因系爭車輛之後輪輪胎胎痕光滑,導致被告失控遂撞上安全島。然系爭車輛之輪胎早於事故前已磨損至安全警戒線,不符前開規定之輪胎標準,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此事,詢問汰換輪胎乙事,詎原告置之不理,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告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洵屬無疑。職此,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之責任。
(四)又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倘認尚有餘額須賠償予原告,被告即主張民法第334條,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
1、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故身為雇主之原告,自應提供良好安全之工作環境予被告執行業務,然查系爭車輛之後輪輪胎已磨損至安全警戒線,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汰換輪胎,原告均置之不理並要求被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從事業務,使被告處於危險駕駛之中。今因系爭車輛後輪輪胎胎痕平滑,導致被告失控撞上安全島,被告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是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下列款項:
(1)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2,042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原告之業務而發生車禍意外,因原告並未替被告投保勞保,被告自無法請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補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須賠償被告醫療門診費用共計2,042元(計算式:320元+530元+442元+750元=2042元)。
(2)健保保險費差額321元:按被告自103年5月6日至104年1月13日止均自行投保健保,按月繳納健保費約749元,倘原告為被告投保健保,被告每月自付額710元,是被告因原告未投保而多支出1,762元【計算式:(749元-710元)×(8+7/30)=321元)】。職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償還健保費差額321元。
(3)勞工退休準備金元2萬4552元: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5月6日至104年1月13日止,並未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實際薪資約4萬6000元,屬分級中第7組第36級,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8200元,原告應依4萬8200元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982元(計算式:3萬6300元×百分之6=2,178元),據此計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4552元【計算式:(2,982元×8)+(2,982元×7/30)=24,552元】。
(4)拖吊費用2,833元:按系爭車輛之殘骸車體係由被告自費委請拖救車隊協助處理,而被告該次駕駛系爭車輛係執行原告之業務,故相關拖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職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償還拖吊費用2,833元(計算式:333元+2500元=2833元)。
(5)工作損失27萬6000元:按被告受傷前從事載客運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6000元,因車禍受傷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入院,經診斷為胸壁挫傷、頭部損傷,醫生囑咐出院後宜在家休養2個月,然被告因頭部受有損傷,常有頭昏暈眩之狀,故遲遲不敢繼續從事司機工作,時至上個月方漸好轉,始開始繼續工作,是以發生車禍時至上個月共為6個月計算,並以每月收入4萬6000元計,共計得請求27萬6000元(計算式:
6×4萬6000元=27萬600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查本件兩造屬僱傭關係,原告自有提供良好工作環境予被告執行業務,然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後輪輪胎已磨損至安全警戒線,竟未加以汰換且要求被告持續在此危險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從事業務,今被告因系爭車輛之後輪輪胎平滑失控撞上安全島,導致被告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本件原告對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未盡管理義務,以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被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損害,是原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法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相關費用。職此,被告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就此債權於原告請求數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晚上11時38分,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欲至桃園機場接自己之客戶時,於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區○○○路○○號上方,竟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該路段時速限速為80公里,經GPS衛星定位測知當時時速高達137公里),因而失控撞上護欄,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GPS行車紀錄器、車輛修復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未按時換車輪,導致車禍發生,故原告應分擔過失責任等語,固據提出事故當時之輪胎胎痕照片4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細繹上開照片,其中三張照片顯示圖象均模糊不清,實無從據以判斷系爭輪胎有無磨平之情形;又另一張照片雖明確顯示輪胎安全線圖象,然查其安全警戒線是否仍突起,抑或已與輪胎之胎紋同高,以致有輪胎磨平之情形,實難僅憑上開照片予以判斷。復本院審酌一般輪胎之使用年限為3年至5年,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2個月,既已有更換過輪胎之紀錄,此有原告檢附103年10月22日之車輛維修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縱係更換二手胎,衡諸常情,實難於2個月之期間內,即將系爭輪胎予以磨平。再參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司機甲○○於本院104年10月28日之證詞:「(問:如果證人開的車子發現輪胎磨平,證人會主動向公司反映?公司會如何處理?)會跟公司反映,公司會處理,但處理方式或許對司機來說比較不公平,原告公司只有三台是公司車,其他都是車主車靠行到公司,我與被告的部分是公司車,在事故發生之前,我們用的輪胎都是中古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可知被告既係以駕駛原告之自小客車接送客人之機場為業,倘系爭小客車之輪胎確有磨平之情形,基於安全考量,被告理應會向原告反應,要求更換輪胎,而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其有多次向原告請求更換輪胎未果,是以自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有未更換輪胎之過失。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所致,縱認有輪胎磨平之情,然事故發生之原因究係因原告故意未更換輪胎,抑係因被告駕駛習慣不良所致,尚有可疑。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未更換輪胎之過失,其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揆之前開說明,即不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超速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超速行為,致其所有車輛損毀,致支出修車費268,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竑昌汽車保修廠之收據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15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惟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原告所有之車輛係於102年4月30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4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6,073元【計算式:⑴第一年:268,700元×0.369=99,150元;⑵第二年:(268,700元-99,150元)×0.36
9×9/12=46,923元;總計折舊146,073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122,627元(計算式:268,700元-146,073元=122,627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其以該自用小客車為業,系爭小客車為其生財設備,因系爭小客車毀損致有無法營業,是原告於修車期間因無法營業,即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惟依原告所檢附保修廠單據、車資明細表(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
4年度司重調字第215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實難僅憑此書證即認定系爭小客車有3個月,總計10萬元之營業損失,而原告既未能據證說明其營業損失之依據,其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營業損失,自難憑採。
(三)減損14萬元價值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有14萬元之價額減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事故折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15號卷第26頁)。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見上開卷第13頁至第17頁),其致車體即因撞擊而變型嚴重,堪認縱經修復亦無法回復原狀,而有價值減損之損失,是原告請求14萬元價值減損,實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62,627元(修車費用122,627元+減損價值140,000元=262,627元)。
六、又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佣契約,爰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二)查依兩造間所簽立承攬契約書,其第一條已明載:「雙方已確認本契約為民法上之承攬關係,乙方自甲方所受領之報酬不屬於甲方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工資』或『平均工資』之範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依均依民法下承攬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上雇傭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所簽立契約確實為承攬契約無訛。而依證人甲○○於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內容?)接受原告的派工,到指定地點載客、接送客人,大宗的是機場接送。」、「(問:載客來源為何?)是公司與行遍天下公司簽約,這是信用卡的部分,還有一些是老闆自己外出與廠商簽約,稱之為企業戶。(問:有無證人自己的客人?)我有自己的客人,我載自己的客人後要報給公司,即便是載自己的親友到機場也是要向原告公司報告,因為車上有裝GPS定位,車子行進的方向地點公司都會知道。(問:證人自己的客人與公司間抽成如何計算?)假如100元,我們抽35元,油錢、過路費由公司負擔,我載自己的客人也是一樣抽35%。(問:公司派的企業戶抽成為何?信用卡為何?)都是抽35%。」、「(問:證人是否每天要到公司上下班打卡?)不用。」、「(問:公司有無幫你們投保勞健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1、92頁),復審酌系爭承攬契約書之內容,其薪資給付係依接送完成旅客之趟次計算,核與僱傭關係之被告提供勞工提供時間、體力為勞動行為,原告即需給付薪資有別;再者,兩造亦約定被告從事承攬業務,因個人因素產生之車輛肇事(含車輛修護)、罰單、客戶客訴及應接未接等相關罰款時,應由乙方負責等屬被告提供服務之成本,亦即被告須為其提供之服務負擔盈虧,足見被告所為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原告,為原告貢獻勞力。從而,兩造間契約既缺乏僱傭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證明,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就本件車禍被告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損害,原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法益,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並主張就此債權於原告請求數額範圍內予以抵銷,依上說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15號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627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