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 趙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皇其 被告 王元山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103年4月25日,被告持訴外人曜勝工程行及國際獅子會300B2區海山獅子會之名片,向原告表示委請原告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金門新村(下稱金門新村)建案進行清潔及廁所磁磚潑水漆工程之工作,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完工後順利領得相關報酬,使原告對被告產生信任。
其後,被告於103年8月10日前後,再度向原告要求進行金門新村建案相關清潔及潑水漆工程之工作。因上開工程時間急迫,被告希望原告先行履約,不斷強調自己是獅子會海山分會會長並持曜勝工程行之名片取得原告信任,並宣稱絕對會給予款項。因被告先前工程有準時付款,原告便爽快答應此第二次清潔工程及潑水漆工程之要約,並約定第二次工程之工作時間為10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7日,共48天。
二、原告乃於103年8月15日至9月27日間,聘雇「點工」為被告進行清潔工程共32天,清潔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500元;以及潑水漆工程,費用為304,000元,並經兩造共同會算議定全部工程費用,被告並先給付原告136,800元,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677,700元,其費用計算詳列如下:
(一)清潔工程部分:金門新村之清潔工程,原告已於9月27日完工,並使被告得順利交屋予承購者,足認原告已完成相關清潔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00元,計算式如下:
1、僅3天正常工程無加班,雇用5位點工,每人每日2,000元,故每日之工程費為10,000元,共計3日,總計30,000元(2000×5×3=30,000)。
2、其中有8天工程趕工,雇用7名點工,並加班至晚間10點,每人每日含加班費為3,000元,故每日工程費為21,000元,共計8日,總計168,000元(3000×7×8=168,000)。
3、其中有6天工程趕工,雇用7名點工,並加班至晚間8點,每人每日含加班費為2,500元,故每日工程費為17,500元,共計6日,總計105,000元(2500×7×6=105000)。
4、其中有8天工程趕工,雇用5名點工,並加班至晚間10點,每人每日含加班費為3,000元,故每日工程費為15,000元,共計8日,總計120,000元(3000×5×8=120000)。
5、其中有7天工程趕工,雇用5名點工,並加班至晚間8點,每人每日含加班費為2,500元,故每日工程費為12,500元,共計7日,總計87,500元(2500×5×7=87,500)。
(二)就潑水漆工程部分:原告持被告所提供之潑水漆,於104年9月27日前將金門新村房屋共152戶之廁所均以專用上漆筆一格格將潑水漆塗上。
至今未聽聞住戶表示磁磚之防水效果有何異樣,故原告已完成潑水漆工程,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即約定每戶之工資為2,000元,共152戶,總計施工費用為30,4000元。
(三)綜上,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款項總金額為814,500元,被告僅先行給付原告136,800元,目前尚積欠原告677,700元。
三、原告為被告進行清潔工程之法律關係,應為獨立個別之二法律關係,蓋原告第一次進行清潔工程時間為103年4月25日至5月15日,而第二次進行清潔工程之時間為103年8月11日至9月27日,第二次清潔工程內容包含「油漆清除」及潑水漆施作,顯見兩次施作工程全無關聯。而第二次清潔工程係起因被告進行油漆工程時,多處污損地板、洗手台、鐵門,此有原告8月11日施工前之照片可稽,乃與103年4月25日至5月15日之清潔內容有所不同,且為雙方第一次約定清潔工程後始生之新事實。況原告就第二次清潔工程之金額款項部分,有與被告於起訴前驗算在案,則被告應按原證3之計算標準給付第二次清潔工程款項,因103年8月11日至9月27日之細緻清潔工程,其工作內容繁雜與一般清潔不同,油漆清除更是費時費力,行情係以每坪為計算。但以每坪計算報價,為被告所無力負擔,且被告急於催促原告先行進場施做清潔,並同意由點工方式計價,原告方會以點工方式為其進行工程,並在事後共同完成原證3之點工計算算式。觀以原證3可知,原告與被告計算全數清潔工程款項時,係先計算103年8月11日至9月27日之清潔工程,再計算5月間之清潔工程款項,更證原告有103年8月11日至9月27日之請求權。試問,原告若無103年8月11日至9月27日之請求權,則被告大可不與原告共同計算。
四、綜上所述,諸多客觀證據顯示103年4、5月間及103年8、9月間之清潔工程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且係因被告自己施工有瑕疵所導致必須再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承攬報酬。然被告空言抗辯無第二次法律關係云云,原告爰依法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亦請本院一併審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緣103年4月間,訴外人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委託被告尋找廠商處理金門新村建案其中D、E、F棟共計152戶之住戶屋內之清潔工程及廚房、廁所之磁磚潑水漆工程,嗣於同年月間,原告主動經由其朋友之介紹認識被告,原告並向被告陳稱訴外人即原告兒子 邱品榛 想創業,希望能將金門新村建案清潔工程由其母子來承攬,嗣被告基於給原告母子機會,確有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金門新村建案其中D、E、F棟共計152戶之住戶屋內之清潔工程及廚房、廁所之磁磚潑水漆工程(不包括公設部分之房屋),惟因原告母子並未設立登記清潔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向建惠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從而原告始委託被告以被告所經營之曜勝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代替原告向建惠公司請領工程款項。
二、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經兩造口頭約定後,其計算標準為152戶之住戶屋內之清潔工程部分,每戶之工程款項為3,000元,
152戶之住戶內廚房、廁所之磁磚潑水漆工程部分,每戶之工程款項為900元,從而,本件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總工程款原應為592,800元(計算式:3,000x152+900x152=592,800),惟因原告未設立登記清潔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向建惠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從而,被告以其所經營之曜勝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代替原告向建惠公司請領款項,原告並同意從上開總工程款扣除5%營業稅即29,640元交付被告,作為被告繳交營業稅之用。從而,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項為563,160元(計算式:592,800-29,640=563,160)。且按一般承攬契約工程款之約定常態,均係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於成立承攬契約之時,依當事人雙方之評估約定一確定之工程款金額,豈可能於承攬工作進行中,依承攬人雇用「點工」之人數及工作時數、天數等不確定之因素來計算承攬之工程款,否則,工程款豈不成為一個浮動的金額,會因為承攬人的能力、素質、效率之高低而呈現不同之金額,從而,原告聲稱第二次清潔工程費用為510,500元,潑水漆工程費用為304,000元顯屬無稽,實則全部清潔工程費用應為456,000元,而潑水漆工程費用應為136,800元,惟均應扣除上開所述5%營業稅。
三、被告先後於103年5月7日給付原告票面金額為142,500元之支票1紙、於103年9月19日給付原告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於103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1紙、於104年2月2日給付原告票面金額為173,460元之支票1紙,總計金額為565,960元,此有原告在被告所有之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之親筆簽收可稽,且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比原告應可請領之款項563,160元尚多出2,800元,又上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從而被告已經完全履行給付原告所有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之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就金門新村建案其中D、E、F棟房屋進行清潔工程及廚房、廁所磁磚潑水漆工程,而因原告未設立登記公司行號,無法以公司行號開立發票向業者請求給付報酬,故委託被告以被告經營之曜勝工程行為名義開立發票,代替原告向業者及建惠公司請領報酬,並同意由總承攬報酬之金額扣除5%作為營業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系爭工程會算表、兩造往來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另主張其於同年5月15日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並順利領得相關報酬後,被告復於103年8月10日前後,再度向原告要求進行第二次金門新村建案相關清潔工程及潑水漆工程,兩造並約定第二次清潔工程之工作時間為10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7日共48天,且被告同意原告於上開時間聘雇「點工」進行清潔工程,總計支出清潔工程費用510,500元,以及潑水漆工程費用304,000元,被告僅先給付原告136,800元,尚積欠原告677,7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據其所稱第二次清潔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677,700元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之給付」為要素,易言之,若當事人間訂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並以該工作之完成作為給付報酬之對價,則該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委請原告就金門新村建案進行第一次清潔工程之工作,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完工後順利領得相關報酬,嗣於103年8月10日前後,被告再度向原告要求進行金門新村建案第二次清潔工程及潑水漆工程,並約定第二次清潔工程之工作時間為10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7日共48天,且第二階段之清潔工程乃係約定以點工方式為之,並非以每戶為單位計算,而被告已就第一階段之清潔工程款項為給付,第二階段之清潔工程款尚有餘款未清等云云;被告則以兩造間僅於103年4月間約定承攬施作金門新村建案之修繕清潔工程,並已約明承攬報酬以每戶為單位,自始均未有約定兩階段之工程施作,更無應允第二階段清潔工程之施作以點工方式為之,乃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且期間有數月未為施作,故遲至103年年底全部工程始施作完畢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潑水漆工程及第二次清潔工程,並據以請求第二次清潔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第二次發包清潔工程並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吳國坤 到庭證稱:潑水漆工程不曉得是8或9月在做清潔時,浴室用水噴灑,忽然磁磚變色,伊們就做潑水漆阻斷吸水的問題,伊們於103年2月就將交屋的工作全部請被告處理,交屋的修繕工作例如清潔、油漆,伊們並沒有所謂另行請被告進行修補的施工動作,而是從103年2月請被告來做,持續施工,到
8、9月發現磁磚有問題,再要求被告做潑水漆工程。修補的工作就是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沒有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以及證人 周珽智 證稱:伊於103年3月至5月有施作清潔工程,5月做完有停一段時間,8月初繼續做到8月中,3月是做洗地板、拆窗戶清洗,8月做潑水漆工程、清踢腳板的油漆,103年6、7月沒有做清潔工程,當時 伊有 問老闆,老闆說裡面有其他瑕疵要先做,例如磁磚破裂、其他地方要先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稽之上開證詞,縱認證人周珽智表示其於103年3月至5月有施作清潔工程,5月做完有停一段時間,8月初繼續做到8月中等語為真,亦僅為原告僱用工人施作清潔工程之時間為何,尚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第一次進行清潔工程時間為103年4月25日至5月15日,嗣後再於103年8月間約定自103年8月11日至9月27日進行第二次清潔工程,並約定兩次清潔工程各自計價,以及兩階段之計價方式不同等情為真實,上開證詞均無法佐證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可採,甚而以證人吳國坤證述以觀,僅可得知業主並沒有所謂另行請被告進行修補的施工動作,而是從103年2月起,即請被告就金門新村建案施作清潔工程以俾交屋,而修補的工作就是從一開始到交屋,並未有第二次委請被告施作之情形,自無法逕論兩造間有成立兩階段承攬工程之約定合意,更遑論有約定以原告所主張之點工方式計酬之合意。
三、次查,原告亦不爭執曾就金門新村建案開立清潔工程之報價單與被告,其上約定以每戶為單位,每戶以3,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然原告主張該報價單僅為103年4月間約定之報價,另於103年8月有再與被告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每人每天2,000元,加班至晚上8點含加班費是2,500元,加班至晚上10點含加班費是3,000元等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即以上開報價單作為清潔工程總報酬之約定,並非如原告所稱另以點工方式計酬,且一般工程轉包或承攬報酬約定通常會有固定報酬金額,不可能如原告所述為浮動不確定之點工方式或加計加班費,且兩造間僅有一次轉包予原告處理本件金門新村建案之清潔工程與潑水漆工程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清潔工程曾有開立報價單與被告,該報價單上約定每戶以3,000元計價,堪以認定被告所稱兩造間確係以每戶3,000元之計酬方式約定清潔工程之施作等情為真,原告復主張兩造嗣後並未延續該報價單之約定,而另行約定以點工並加計加班費方式作為第二次清潔工程施作之報酬方法,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自陳兩造間就此並無書面或其他證明方式,僅有口頭約定,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另外有此約定,原告復無從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兩造間確另有約定第二次獨立之清潔工程,並另行約定以點工並加計加班費方式計算報酬等節,則原告前開主張,堪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依據原證3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兩造已於起訴前會同驗算,被告應按系爭會算單之計算標準給付第二次之清潔工程款項等云云,然被告辯稱:系爭會算單是原告向伊請款時,原告以點工方式書寫在系爭會算單上面,伊跟原告說不可以這樣請款,並計算在旁給原告看,伊只是要跟原告說這些費用加起來與渠等當初約定的不符,伊不同意原告以這樣的金額請領,後來伊在右下角計算應給原告請領之金額包含潑水漆工程13,600元,456,000元是清潔工程,242,500元是伊之前付給原告的金額,剩下來的350,300元伊都補給原告了。伊從頭到尾只有一開始請原告來做清潔,後來追加潑水漆工程,並沒有分二段請原告施作清潔工程,從頭到尾清潔工程及潑水漆工程都已經約定好金額,以每戶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查,細繹系爭會算單其上均為原告所單方記載其每天出幾工、有無加班、加班至何時等字樣,惟縱原告確以該計酬方式僱工,然系爭會算單僅可看出原告其自被告處承攬清潔工程後自行聘僱點工人員所支付之薪資成本,此乃原告內部自行僱工之紀錄,尚不得據此逕論兩造間亦有約定以點工計酬之合意,承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第二次清潔工程約定之合意,且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第二次清潔工程以點工方式計酬,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會算單上單方記載即認定上情,況衡諸一般工程慣例,倘若兩造約定以點工計酬方式為第二次清潔工程之施作,則被告必定須派遣監工人員於工地現場,且原告必須每日記錄進場工數,並設置點工簽到退紀錄表等,再交由被告之監工人員核對、點清以確認原告每日派遣進場之點工人數,方能確實掌握每日點工人數及加班時間,否則豈非由原告事後自行於系爭會算單記載每日點工人數及加班時間,而兩造在毫無任何資料足供核對情形下,被告僅能照單全收?此顯悖於一般約定點工計酬之承攬工程慣例,自難認兩造確有約定以點工計酬方式進行原告所稱之第二次清潔工程。是以,雖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持系爭會算單與之會算,惟被告辯稱伊於系爭會算單覆算原告所載點工費用之同時即已告知原告這些費用加起來與兩造當初約定的不符,便在右下角計算實際上原告應請領之金額等語,經核與系爭會算單右下方記載相符,堪值採信,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會算單作為兩造間確另有第二次清潔工程約定之合意,且作為第二次清潔工程約定以點工計酬方式之證明等云云,難謂可採。
五、原告尚主張依據原證4雙方簡訊來往之訊息記錄,可知被告僅係以他人未給予款項為由拖延原告之請款,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從未爭執,足認雙方確實有共同計算原告第二次清潔工程之款項,且亦為被告所同意等云云,然被告以該訊息往來乃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工程尚未完全完工,原告希望能夠盡快拿到尾款,希望被告能夠協助向業者即建惠公司請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經查,稽之上開兩造往來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僅得知悉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復審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2日始付清潑水漆清潔工程款項(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兩造間於103年12月間往來訊息當時,被告確尚有其他未付清之工程款,又查,該往來訊息並未指明被告所請求原告給付者為何筆工程款項,亦未提及工程報酬之金額為何,更未於訊息中約明以系爭會算單作為原告請求第二次清潔工程款之基準等語,則難認原告所稱兩造間其餘工程款均已結清,原證4訊息內容所指工程款即為第二次清潔工程之點工報酬尚未給付之款項等節為真,故由原證4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有第二次清潔工程約定之合意,且有就第二次清潔工程約定以點工方式計酬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六、綜觀上情,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施作第二次清潔工程之合意,且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第二次清潔工程約定以點工並加計加班費之方式計酬等情,僅得認定兩造間有於103年4月間約定施作清潔工程,並於103年8月間約定追加施作潑水漆工程,而清潔工程部分,乃係約定每戶以3,000元計價,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職是,兩造約定施作清潔工程之金門新村建案共計有152戶,則清潔工程報酬總額應為456,000元(計算式:3,000x152=456,000),又查,兩造均不爭執因原告未設立登記公司行號,無法以公司行號開立發票向業者請求給付報酬,因此委託被告以被告所經營之曜勝工程行為名義開立發票,代替原告向業者及建惠公司請領報酬,並同意由總承攬報酬之金額扣除5%作為營業稅等節為真,故就上開清潔工程報酬款項須扣除5%營業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清潔工程報酬款應為43,3200元。
七、另於103年8月間,兩造復有約定就金門新村建案追加施作潑水漆工程,而就潑水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潑水漆工程以每戶2,000元為單位計酬,並提出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爭執該報價單之真正,並辯稱兩造就潑水漆工程僅有口頭約定,約定以每戶900元為單位計酬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算單以觀,被告於右下角清楚載明「潑水漆152x900=136,800」等字樣,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業主建惠公司之金門新村修繕請款單,其中潑水漆施工每戶單價報價900元,並記載數量為146戶(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所陳稱:伊報價給建惠公司每戶900元,當初伊與原告約定每戶600元,但原告後來請款時說沒有辦法,工資太少,伊跟原告說請款900元全部給原告,所以當時系爭會算單右下角才會寫900元,伊向建惠請款時,當下是報146戶,後來原告改說152戶,但伊已經來不及請款,但伊還是給原告152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二致,堪信兩造間就潑水漆工程確實約定以每戶900元計算報酬,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施作152戶之潑水漆工程報酬,則總計潑水漆工程之報酬數額為136,800元(計算式:900x152=136,800),此部分亦因兩造有約定自承攬報酬之金額扣除5%作為營業稅,故就上開潑水漆工程款項扣除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潑水漆工程報酬款應為129,960元。
八、承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門新村建案之清潔工程報酬為43,3200元、潑水漆工程報酬為129,960元,共計563,160元,被告復不爭執確於上開範圍內應負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觀之,原告僅對於104年2月3日收款人趙淑娟旁邊有立可帶修改痕跡有所爭執,其餘記載內容均不爭執與正本相符,而經本院當庭檢視該付款簽收簿正本,可知立可帶塗改部分原為原告於其上註記「工資未付清」之字樣,經被告向原告爭執該記載後,自行將該部分「工資未付清」記載以立可帶塗掉(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足徵該付款簽收簿上除該部分是否已付清工資之記載外,兩造就其餘記載給付款項之數額部分均無爭執,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中,載明103年5月27日「中和金門新村D、E、F棟清潔工程請款費第一次」部分已給付原告清潔工程款項142,500元、103年9月19日記載「金門新村清潔工程第二次請款」部分已給付原告100,000元、103年10月27日記載「金門新村清潔工程請款第三次」部分已給付原告150,000元、104年2月3日記載「D、E、F棟全部152戶其潑水漆清潔」部分已給付原告173,460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565,96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則承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清潔工程與潑水漆工程報酬總額為563,160元,被告既已證明已支付原告報酬565,960元,即已將上開工程報酬給付原告完畢,則原告主張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等云云,自嫌無據。
九、末查,原告另有陳明追加請求權基礎,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否認有另行約定之104年8月11日至104年9月27日清潔工程工程報酬,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於103年8月11日至9月27日再行成立第二次清潔工程並以點工計酬之合意,僅能認定兩造於103年4月間約定就金門新村建案原告應施做清潔工程至完工,且約定每戶以3,000元計酬之事實,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9月27日施作清潔工程本係基於兩造原先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而為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則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就103年8月11日至9月27日再行約定成立第二次清潔工程並以點工計酬之合意,且查,被告已清償兩造間就金門新村建案之清潔工程與潑水漆工程之承攬報酬,則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工程報酬款給付之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77,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