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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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明犯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鴻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淘寶」網站向貨源來路不明之賣家,接續購買仿冒「STUSSY」商標之襪子後,登入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1hm_tw」,刊登販賣「STUSSY」襪子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之「STUSSY」商標商品。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佯裝買家向賴鴻明購買仿冒「STUSSY」商標襪子2雙,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11年5月17日通知賴鴻明到案說明,賴鴻明將仿冒「STUSSY」商標襪子4雙交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淘寶訂購資料翻拍照片1張。
㈡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宅配紀錄各1紙。
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
㈣鑑定報告書1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1份。
㈥寄件包裹翻拍照片2張。
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函暨所附寄件資料1份。
㈧扣案侵害「STUSSY」商標襪子6雙。
㈨被告賴鴻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得其所刊登仿冒
「STUSSY」襪子2雙,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認被告已賣出60雙仿冒「STUSSY」商標襪子,惟此事實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屬其自白之一部),卷內其他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販出60雙仿冒「STUSSY」商標襪子之事實,即難遽論以販賣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2罪係同一條項之罪名,僅行為態樣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予更正。
㈢被告自110年10月至為警查獲時止,其個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有陳報狀、保證書、和解契約書、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素行尚可,並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恐慌症致無法工作,為補貼家中經濟而從事網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繳交4,200元扣案,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販
賣60雙侵害商標襪子之事實,僅本案員警購買仿冒STUSSY商標襪子2雙支付之價金298元(不含運費60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賠償商標權人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扣案物品、數量100000000美商史塔西公司侵害「STUSSY」商標襪子6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