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允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UW-9011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而致該車輛於111年2月21日流當後,由 王饒 於111年5月7日取得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應更正為「因未於滿當期限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該車輛所有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移轉於金元當舖,並經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於111年2月21日開立流當證明, 嗣嘉泰 商行負責人 黃鈵坤 再向金元當舖負責人 楊唯邦 購買權利讓渡書,並於111年5月7日將行駛權利讓渡予王饒」,第6行之「無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應正為「無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據部分補充「111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當票影本1張、彰化縣政府當舖業109年3月17日府警當字第009-3號許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贖回典當之本案車輛,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王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本案車輛鑰匙1支為本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19號被告張允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允翰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典當至金元當舖(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嗣因故未能回贖該車輛,而致該車輛於111年2月21日流當後,由王饒於111年5月7日取得本案車輛之使用權。詎張允翰已預見本案車輛已經金元當舖流當予王饒,自己已無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仍因其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見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持本案車輛之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六甲區七甲路61巷巷底(業經發還王饒),並將本案車輛棄置於該處。嗣經王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允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25日 彰當霖 證字第A267號流當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金元當舖借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車輛,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