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96年12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因認甲○○遲未依約將其等所生女兒送回而心生不滿,其明知以自己之力量,在該處樓梯間內拉扯甲○○,可能造成甲○○摔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大樓樓梯間內,徒手推拉甲○○,致甲○○摔下樓梯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及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疑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小孩接送時間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徒手推倒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推開告訴人,並未出手毆打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足佐,堪認為真實。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稽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遂把告訴人一手推開,然後告訴人就摔下樓梯...於大門樓梯口,約一個階梯高。」等語(見偵卷第16、第17頁);被告之母 林美麗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跌倒...(告訴人)背對地面摔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認告訴人係在無力承受被告推力之情況下摔落樓梯,並而因受傷。再者,以被告之年齡、體型,應可預見其在上開樓梯間之階梯上,用力推拉體能與之有相當差距之告訴人,亟可能造成告訴人因摔落樓梯而受傷,詎仍恣意徒手推倒告訴人因而摔落樓梯,被告主觀上即難謂無傷害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曾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為子女監護問題而心有嫌隙,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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