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壢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同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嗣減 為拘役25日確定前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刑事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減為拘役29日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鐵路平交道旁,徒手竊取鐵路局臺北電務段所有之電纜接續盒5個(共約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裝入黑色塑膠袋內,欲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盤查後,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搬運該電纜接續盒乙事,惟辯稱:伊以為是他人棄置不要的,所以才將之搬運欲變賣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鐵路局臺北電務段中壢號誌分駐所主任乙○○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再前開電纜接續盒5個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顯非無價值之物,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置放於該局管領之鐵路平交道旁,按常情而言,尚難認係遭所有人丟棄之物,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戳力工作,竟有上述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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