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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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嗣於89年4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第180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乙○○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96年8月31日至警局接受檢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7年3月10日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並於97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0日發文之甲○玲鳳97毒偵114字第1939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
97年1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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