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本件固曾據檢察官發布通緝且緝獲在案,惟發布通緝之時間係在97年1月2日,此有通緝書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條例第5條須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到案始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自仍得減刑,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有被害人陳述狀及和解書乙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