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23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中旬至相對人公司(下稱相對人)應徵環工顧問師助理乙職,相對人總裁翁耀林告知試用期3個月,工作性質為環工顧問師助理,工作地點為廣東省東莞市(下稱東莞市)。抗告人於同年3月15日報到時,相對人始告知係先以科全公司員工試用,試用期滿再轉回相對人,並強制要求抗告人必須立即簽署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本票日期為空白,然兩造並無實際金錢上之債權關係。㈡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1年多期間,未屆試用期滿,即正式工作,且調動頻繁,又身兼數職,工資亦極不合理,茲說明如下:⒈94年5月間,抗告人試用未屆期滿,即將抗告人調至東莞市正式工作;⒉95年3月因蘇州缺環工顧問師,逕將抗告人調至蘇州任職;⒊同年4月間,逕將抗告人調回廣州擔任業務主管,身兼兩職,令抗告人身心疲憊;⒋同年9月因北京分公司業務不彰,將抗告人調至北京;⒌同年11月將抗告人調至東莞擔任助理顧問師;⒍同年12月25日將抗告人調回台灣桃園任職;⒎96年1月將抗告人調至科全公司高雄分公司推廣健康塗料,擔任業務部副理,惟抗告人已不具顧問師身分,其先前所簽員工任用同意書及本票,均已失效。抗告人遂於同年3月辭職獲准,並辦妥交接手續始離職。按憲法明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等,抗告人不應因工作而負債,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50萬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本院審核上開本票其形式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又付款地桃園市○○街○○號6樓,核屬本院轄區,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縱令屬實,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