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RTONO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HARTONO(中文譯名 侯加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8月間某日晚上1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保生宮前廣場旁,竊取 沈玉枝 所有車牌000-
000號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而於84年9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9鄰35號之1為警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其行為時間係84年8月間,因不知犯罪行為成立確切之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8月15日起算。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9月18日簽分偵查,於84年9月26日提起公訴,84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84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4年度易字第4429號HARTONO被訴竊盜案卷查核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8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9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
1日即84年11月22日(共計2月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84年9月27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84年10月12日止之16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4月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