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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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潘漢誠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漢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罹患思覺失調症,不定時發生幻聽或幻覺症狀,判斷力顯有不足,精神狀態有中度障礙,幾度發生被騙冒用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背負債務之憾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請求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對其訊問,聲請人對於住院期間、年齡、家屬等事項皆能記憶回應,並能做兩位數加減計算。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聲請人於數年前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症狀,多次住院於精神專科醫院確定診斷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後,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屏東縣屏安精神專科醫院附設大同社會精神障礙養護所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說話速度尚可,有時會有幻聽與幻視之精神症狀干擾,個案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談及不信任的人物會有激動情緒,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但計算能力尚可,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可。個案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可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也可以計算該找回的零錢。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有妄想與幻聽、幻視等精神症狀,再加上有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明顯不足,且其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屢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及屏安醫院105年1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5)002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報告單等件足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經屏東縣政府社工員訪查適當之輔助人人選,結果略以:評估聲請人之姑姑 潘美玲 為近親親屬,且為聲請人主要親情寄託與信賴之人,熟悉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建議由潘美玲擔任輔助人,有需縣府提供協助之處,願協助家屬共同分擔,以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府105年5月24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參,可見除潘美玲外,已無親屬適任輔助人。然經徵詢潘美玲之意願,其到場堅決反對擔任輔助人,有訊問筆錄足憑,顯見其毫無意願,自不能期待其堪任輔助人之職務。爰審酌輔助宣告本質為保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家事非訟事件,有賴法院及時介入以達保護照顧之目的,聲請人之親屬,無人堪任輔助人,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則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能夠提供保護、服務或照顧等事務,並有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因認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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