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蘇鈺婷 訴訟代理人 楊翔傑 被上訴人 蘇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3本票債權逾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本票債權全部、附表一編號
5本票債權逾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係父女關係,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司票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周佳誼 (原名 周鈴淑 ,即上訴人之母,下稱周佳誼)於88年6月29日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履行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而開立系爭本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2,000元,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98年7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2之本票擔保99年
1月至6月之扶養義務,編號3之本票擔保99年7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4之本票擔保100年1月至6月之扶養義務,編號5之本票擔保100年7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
6之本票擔保101年1月至6月之扶養義務,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上分別載有到期日,附表一編號1至5之5張本票上之到期日起算至104年2月12日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均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票據權利已逾3年不行使,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即已成年,被上訴人即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起至同年6月25日,共給付7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倘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8日至6月25日止之期間,依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業已給付上訴人扶養費計156,000元,倘認上開金額中8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附表一編號6本票之票面金額162,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萬元,附表一編號
6本票所擔保債權,尚僅有92,000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在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10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第210號事件)10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事實及理由2.(4)之表格中自承並詳列,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共支付上訴人計有92,000元,足證上開扶養費債權92,000部分,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之票據權利未消滅,因消滅時效之效力僅使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本票權利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有未當。次者,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係101年1月至6月份之扶養費債權,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即已成年,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負擔長女蘇鈺婷(即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費用,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其支付之方式為:大學時期每月2萬7,000元,上開期間,均以長女蘇鈺婷實際就讀時間為準而支付…」,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成年伊即無扶養義務,自屬無據,雖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2月8日至6月25日止之期間,亦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計156,000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尚不包含現金給付部分。惟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為現金或無摺存款,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係被上訴人支出,則上開86,000元未能舉證,附表一編號6本票之票面金額162,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另上訴人雖於士林地院第210號事件承認附表二編號10給付7,0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5部份雖上訴人於士林地院第210號事件審理中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匯款或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本票債務所擔保之扶養義務業已清償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聲明㈡部分上訴人不同意云云,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經本院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按「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32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一宗債務而約定分期清償之數期給付,亦適用抵充之規定。又債務雖未到清償期,如果債務人得於清償期前為清償,亦生抵充問題(參照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1050頁)。
㈡、而附表一編號1、2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均已陸續清償完畢。票據債權給付之種類均相同,附表一編號3本票之到期日係100年1月25日,依上開抵充順序,原審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給付之編號4、7至15部分(共162,000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3本票(票號:CH666575號),有餘再抵充附表一編號4本票。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遽謂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故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實屬可議。
㈢、因附表一編號3本票抵充完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尚有給付3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到期日依序為100年7月25日、101年1月25日,是上開本票之時效依序於103年1月25日、104年1月25日屆至,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時效期間內,所以被上訴人上開給付行為應視為默示承認附表一編號4本票(票號:CH666501號)之債權,因系爭本票均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債務,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行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最後一次給付時間即103年1月13日重行起算,故附表一編號4至5之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審未見及此,逕認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均已時效完成,已屬率斷,難謂適法。
㈣、退一步言,縱認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本票債權即不復存在云云,亦顯與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所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相違,原審適用法律殊有違誤。
㈤、綜上,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本票債權存在。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指定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8給付金額為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9至28之給付則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餘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卷二第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佳誼原為夫妻,於88年6月29日協議離
婚,育有長女蘇鈺婷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
2月15日成年),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9頁)。
⒉被上訴人與周佳誼於88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願負擔長女蘇鈺婷(即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費用,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其支付之方式為:
⑴國小二至三年級,每月1萬5,000元。
⑵國小4至6年級畢業,每月1萬7,000元。
⑶國中3年,每月2萬3,000元。
⑷高中時期(或重考或今專科期間),每月2萬7,000元。
⑸大學時期每月2萬7,000元,上開期間,均以長女蘇鈺婷實際就讀時間為準而支付。惟若蘇鈺婷實際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甲方亦願依高中時期每月2萬7,000元之標準給付長女扶養費至滿20歲為止。
⑹甲方開立本票計26張,面額計342萬元,用以擔保甲方履行上開對 蘇婷 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即開立26紙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供擔保上開扶養義務,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至7頁)。
⒊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98年7月至12月之扶
養義務,編號2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99年1月至6月之扶養義務,編號3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99年7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4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100年1月至6月之扶養義務,編號5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100年7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6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101年1月至6月之扶養義務,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
⒋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向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6紙本票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04年3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抗告確定在案(104年3月26日確定),有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卷之送達證書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影印卷宗)。
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扶養義務為由,原於103年2
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共460,950元,及自10
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12月19日依民法第1114條、1116條之2請求自101年
8月起至105年6月被告大學畢業時止,按每月27,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7,00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210號裁定(下稱第21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卷證,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9至78頁)。
⒍上訴人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⒎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就讀於開南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一、
二年級,於102年9月起就讀於淡江大學運輸管理學系二年級(降轉),迄105年2月起迄105年6月四年級畢業。(詳如附表三),此有上訴人開南大學修業證明書、淡江大學在學證明書及淡江大學歷年成績單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2至187頁)。
㈡、兩造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⒉系爭附表一之編號1至6之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或清償
而消滅?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被上訴人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間對於如附表二之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至15頁、第105至123頁、第125至146頁反面、本院卷第38、65、68、71頁反面),則關於附表一之編號1至6之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或清償而消滅此節,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99年1月25日,擔保之原因債權為被上訴人98年7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為99年7月25日,擔保之原因債權為被上訴人99年1月至6月之扶養義務,票面金額各為162,000元,此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則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給付,因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而清償時間皆於附表一編號
1本票擔保之扶養期間始期98年7月之後,此部分之給付可抵償清償期在先之附表一編號1本票;又附表二編號7至15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而清償時間亦於附表一編號2本票擔保之扶養期間始期99年1月之後,此部分之給付可依序抵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附表2編號15之給付部分僅抵充6,500元)。基上,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情,應堪信屬實。
⒉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並未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皆已罹於時效。然查,本件上訴人據系爭本票得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其時效期間為3年,而①附表一編號3本票到期日為10
0年1月25日,則時效期間原應於103年1月25日即已屆滿,②編號4本票到期日為100年7月25日,則時效期間應於
103年7月25日即已屆滿,③編號5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月25日,則時效期間應於104年1月25日即已屆滿,惟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附表二之給付行為,被上訴人亦自承於為給付時並未指定抵充哪筆債務(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依附表二編號28所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行為係於103年1月13日,當時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皆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給付行為可視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時效中斷,重行起算3年,故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之時效屆滿期皆自103年1月13日延長3年至106年1月13日,皆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⒊附表一編號3至6本票之清償情形:
⑴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給付皆清償附表一編號1、2
之本票,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5僅抵償6,500元),則就附表二編號15剩餘之20,500元(計算式:27,000元-6,500元=20,500元)、編號16之1,000元、編號17之3,000元,合計為24,500元部分之給付,因被上訴人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而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擔保99年7至12月之扶養義務,到期日為100年1月25日,在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為上開給付時,附表一編號3及4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給付先抵償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故附表一編號
3之本票關於24,500元之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剩餘137,500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經清償(計算式:162,000元-24,500元=137,500元)。
⑵就附表二編號18之37,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定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9至28合計為162,
000元之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
6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查附表二編號18之37,000元給付時間為101年2月24日,此有存款條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而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係擔保100年7月到12月之扶養義務,到期日為101年
1月25日,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時,上開本票已經到期,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充,故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已清償37,000元,剩餘125,000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清償(計算式:162,000元-37,000元=125,000元)。又附表二編號19至28之給付時間為101年3月21日至103年1月13日,總金額為162,000元。而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係擔保101年1月至6月之扶養義務,到期日為101年7月25日,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時,皆係於101年3月21日後,101年1月至6月之各期扶養費逐月清償期分別屆至,被上訴人主張抵充,亦為有理。故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⑶綜上,若依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給付狀況抵充,則
附表一編號1、2、6之本票已經清償完畢,編號3本票被上訴人則清償24,500元,編號4本票完全未清償,編號5本票被上訴人清償37,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對上訴人101年8月前應付之扶養費皆已給付完畢,僅係上訴人母親未歸還附表一編號1至6本票,且部分金額為現金給付,沒有紀錄云云,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除附表二之部分外尚有給付上訴人其他金額,其主張附表一編號3本票137,500元部分、編號4本票162,000元、編號5本票125,000元之債權皆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述已清償完畢之部分,為有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對執票人即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查附表一編號1、2、6之本票已經清償完畢,編號3本票被上訴人則清償24,
500元,編號5本票被上訴人清償37,000元,故就上開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民事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附表一編號1、2、6本票債權全部、編號3本票24,500元債權部分、編號5本票37,000元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8年6月12日│162,000元│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CH666573││├──┼──────┼───────┼──────┼──────┼─────┼──┤│002│88年6月12日│162,000元│99年7月25日│99年7月25日│CH666574││├──┼──────┼───────┼──────┼──────┼─────┼──┤│003│88年6月12日│162,000元│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5日│CH666575││├──┼──────┼───────┼──────┼──────┼─────┼──┤│004│88年6月12日│162,000元│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5日│CH666501││├──┼──────┼───────┼──────┼──────┼─────┼──┤│005│88年6月12日│162,000元│101年1月25日│101年1月25日│CH666502││├──┼──────┼───────┼──────┼──────┼─────┼──┤│006│88年6月12日│162,000元│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CH666503││└──┴──────┴───────┴──────┴──────┴─────┴──┘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暨附表一本票原因債權清償部分(見本院卷第38、65、68、71頁反面)┌─┬───────┬────────┬──────────┐│編│支付日期│金額(元)│抵償之票據號碼││號││││├─┼───────┼────────┼──────────┤│1│98年7月26日│27,000│CH666573│├─┼───────┼────────┼──────────┤│2│98年8月25日│27,000│CH666573│├─┼───────┼────────┼──────────┤│3│99年5月25日│27,000│CH666573│├─┼───────┼────────┼──────────┤│4│99年7月6日│27,000│CH666573│├─┼───────┼────────┼──────────┤│5│99年10月14日│27,000│CH666573│├─┼───────┼────────┼──────────┤│6│100年1月28日│27,000│CH666573│├─┼───────┼────────┼──────────┤│7│100年2月22日│27.000│CH666574│├─┼───────┼────────┼──────────┤│8│100年4月24日│27,000│CH666574│├─┼───────┼────────┼──────────┤│9│100年9月12日│15,000│CH666574│├─┼───────┼────────┼──────────┤│10│100年9月29日│27,000│CH666574│├─┼───────┼────────┼──────────┤│11│100年10月10日│6,500│CH666574│├─┼───────┼────────┼──────────┤│12│100年10月19日│2,000│CH666574│├─┼───────┼────────┼──────────┤│13│100年10月26日│27,000│CH666574│├─┼───────┼────────┼──────────┤│14│100年11月23日│37,000│CH666574│├─┼───────┼────────┼──────────┤│15│100年12月19日│27,000│6,500元部分抵償│││││CH666574票據,│││││20,500元部分抵償│││││CH666575票據。│├─┼───────┴────────┴──────────┤│16│100年12月20日│1,000│CH666575│├─┼───────┼────────┼──────────┤│17│100年12月30日│3,000│CH666575│├─┼───────┼────────┼──────────┤│18│101年2月24日│37000│CH666502│├─┼───────┼────────┼──────────┤│19│101年3月21日│5,000│CH666503│├─┼───────┼────────┼──────────┤│20│101年6月12日│30,000│CH666503│├─┼───────┼────────┼──────────┤│21│101年6月14日│10,000│CH666503│├─┼───────┼────────┼──────────┤│22│101年6月25日│25,000│CH666503│├─┼───────┼────────┼──────────┤│23│102年5月17日│7,000│CH666503│├─┼───────┼────────┼──────────┤│24│102年6月14日│15,000│CH666503│├─┼───────┼────────┼──────────┤│25│102年9月30日│15,000│CH666503│├─┼───────┼────────┼──────────┤│26│102年10月21日│5,000│CH666503│├─┼───────┼────────┼──────────┤│27│102年11月28日│20,000│CH666503│├─┼───────┼────────┼──────────┤│28│103年1月13日│30,000│CH666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