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王榮淞 被告彭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並於109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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