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馮智煒
馮開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晉星 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0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馮晉星與上訴人馮智煒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因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12月22日、到期日101年8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後,馮晉星與上訴人馮智煒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205,213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雖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嗣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馮晉星與上訴人馮智煒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馮智煒為逃避債務,竟於102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予其姑姑即上訴人馮開金,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追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馮開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非上開債務之抵押標的,故上訴人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實行抵押權,故上訴人主張與本件並無關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馮開金之父 馮順立 所有,馮順立移轉予上訴人馮開金後,上訴人馮開金於上訴人馮智煒成年時贈與移轉予上訴人馮智煒,故上訴人馮智煒僅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馮開金,且上訴人馮智煒為贈與行為時,名下仍有不動產可供清償,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上訴人間確有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馮智煒於上開行為後,名下僅有汽車1部,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不論上訴人馮智煒基於何種動機與目的而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實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馮智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上訴人馮開金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馮開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馮智煒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馮順立所有,其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馮開金,並約定待上訴人馮智煒成年後,上訴人馮開金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馮智煒,故上訴人馮開金始於99年9月15日贈與上訴人馮智煒,惟因上訴人馮智煒尚未有成家打算,嗣於102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馮開金,且系爭不動產並非借款之擔保品,上訴人馮智煒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名下仍有其他不動產、汽車1輛及每月薪資,故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馮智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上訴人馮開金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馮開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馮智煒所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馮智煒與馮晉星於100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馮智煒與馮晉星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103年間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馮智煒與馮晉星尚積欠被上訴人205,213元,及自10
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馮開金所有,於99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馮智煒,馮智煒於102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馮開金。
(三)上訴人馮智煒於102年8月20日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僅餘汽車1部,100至102年薪資所得各為299,686元、313,596元及354,483元。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馮智煒與馮晉星於100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馮智煒與馮晉星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103年間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馮智煒與馮晉星尚積欠被上訴人205,21
3元及利息。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馮開金所有,於99年
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馮智煒,上訴人馮智煒於102年8月20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馮開金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8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5號債權憑證、屏東縣○○鄉○○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5頁),又上訴人馮智煒於102年8月20日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僅餘汽車1部,100至102年薪資所得各為299,
686元、313,596元及354,48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卷末證物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馮智煒於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馮開金時,上訴人馮智煒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馮智煒與馮開金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乃積極減少財產,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屬詐害債權行為,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抵押權之標的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依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異動索引,業已載明上訴人馮智煒於10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第三人 李秉政 ,故上訴人馮智煒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僅有汽車1輛,已無其他不動產,又參以上訴人馮智煒於102年間另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500,000元、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91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93,643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092號卷、104年度司執字第12711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31826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23881號卷可參,可見上訴人馮智煒於102年間已積欠龐大債務,卻於同年5月出售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上開不動產,嗣於同年8月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馮智煒於10
2年薪資所得為354,483元,扣除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要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馮智煒自認尚未達到成家之時,故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馮開金云云,倘上訴人所辯為真,系爭不動產原係馮順立所有,馮順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馮開金,至上訴人馮智煒成年後,再贈與上訴人馮智煒,則可知系爭不動產係馮順立所為生前贈與之財產,目的在於先由上訴人馮智煒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非日後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予上訴人馮智煒,自無再為贈與移轉予上訴人馮開金之理,故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且不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間贈與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上訴人馮智煒贈與系爭不動產,係因上訴人馮智煒為了償還積欠馮開金150,000元債務云云,惟其前後主張已自相矛盾,且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為465,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顯高於上訴人所稱之150,00
0元債務金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馮智煒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