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 陳宏昇 」,應更正為「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宏昇」;第8行至第10行所載「黃暐軒並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轉交陳宏昇,再由陳宏昇取出其中500元交予黃暐軒」,應更正為「陳宏昇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後,再從中取出500元交予黃暐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同案共犯陳宏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其對被害人即告訴人 王偉峰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惟遍查卷內除同案共犯陳宏昇供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均是被告提領後再交予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31頁】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宏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同案共犯陳宏昇之供述,僅為共同被告間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自難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宏昇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同案共犯陳宏昇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黃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共犯陳宏昇使用,可能因此幫助同案共犯陳宏昇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將該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共犯陳宏昇使用,致告訴人王偉峰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稱:同案共犯陳宏昇僅分給伊新臺幣(下同)500元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27頁、128頁;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卷第43頁至45頁),同案共犯陳宏昇則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是對半分,平均一人拿2,150元等語(偵卷第28頁至31頁),然遍查卷內別無事證可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宏昇間,就本案詐欺贓款是如何分配,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爰認定被告實際所獲得之報酬僅有500元。又被告於本案中獲得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黃暐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軒可預見其友人陳宏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陳宏昇,再由陳宏昇於同年月22日13時,於臉書社團中向王偉峰佯稱:欲販賣PS4及Switch等語,致王偉峰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月24日23時35分、26日2時3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黃暐軒並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轉交陳宏昇,再由陳宏昇取出其中500元交予黃暐軒。嗣因王偉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偉峰指述明確,且與另案被告陳宏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付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宏昇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貨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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