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告柯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偉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志偉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3日14時9分許前不久,柯志偉駛至臺東縣達仁鄉鄉道東70線3公里處,因企圖補抓路旁野猴,乃於翻越護欄時,不慎摔落邊坡;其後柯志偉經送醫救護,復為警於同(3)日囑託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3%(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93毫克;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柯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救護記錄詳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96年度東交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2、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93%,大幅逾越法定標準0.05%,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為水電、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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