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陳峻郎 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本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103,250元、利息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05年8月19日付款提示,未獲清償,故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7頁),依形式上審查,就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等法定記載事項,均無欠缺,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23,103,250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由合議庭審理抗告,組織顯非適法,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且未審酌其提出之時效抗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法院所為第一審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依前所述,如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而非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裁定雖係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至再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是項抗辯自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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