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5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55號2樓住處,連續2次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無證據顯示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加重之重量)無償提供給甲○○施用。又甲○○亦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2月間某日及該日後一週內之某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55號2樓住處,分別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無證據顯示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加重之重量)無償提供給乙○○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甲○○所涉轉讓禁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明被告乙○○所涉轉讓禁藥部分)、乙○○(證明被告甲○○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乙○○、甲○○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乙○○2次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乙○○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再按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核被告乙○○、甲○○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乙○○、甲○○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名。被告乙○○多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兩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毒品勒戒、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被告甲○○則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不佳;其
2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均不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乙○○、甲○○之宣告刑應分別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被告乙○○、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得易科罰金的要件,是縱然本案被告乙○○、甲○○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本院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3月、4月間不詳時日,在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以每0.2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分別3次販賣安非他命
0.2公克與乙○○施用;復於同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內,以抵償積欠乙○○之1,000元債務為代價,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與乙○○。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購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購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購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購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證及乙○○之驗尿報告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我6月5日當時我在興隆路住處修理電腦,我那天24小時連門都沒有出門過,所以我怎麼可能去證人住處拿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指定辯護人亦辯護稱: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起迄、交易次數究3或4次,交易地點是否全係在被告住處,交易份量及價格,最後一次即6月5日價金究有無交付及當日究誰主動聯絡(詳如後述),供述均前後不一,此外,證人先稱3、4個月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後質疑為何在4至6月間要買3到4次安非他命時,證人復改稱當時壓力大故買較多云云,互核矛盾,顯有重大瑕疵;㈡再者,就6月5日為何被告會「強迫」其購買安非他命乙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就當天究何人先主動聯絡,談論內容究係是被告缺錢要證人 葉某 幫忙,抑或葉某急需用錢找被告借錢等節,其內容全然相反矛盾;況且,經提示乙○○0954電話紀錄,乙○○當庭表示確實找不出當天與被告電話聯絡之紀錄,益徵證人供述不實,不足採信;㈢證人乙○○又證稱:「因我有一件詐欺的案件,跟甲○○是共犯的關係,那時我在作這件事時,甲○○有跟我說我如果不小心被抓到,他拿照顧我母親及家裡,結果我被收押後,我聽到我女朋友說甲○○只有偶爾到我家看一下,有時候我我女朋友打電話給他,他常藉故推辭,我母親因為沒有人照顧他,所以就去世了,所以我就把這件事情記在心裡面。」「(問:你是否恨甲○○)恨。」準此,證人既痛恨被告未守約照顧家人,認因此致其母過世,供述時仍情緒激動,如何能期待證人無挾怨誣攀?綜上所述,証人乙○○所供非惟前後矛盾,且因與被告有重大閒隙,要難排除挾怨誣陷之嫌,復查無如通聯記錄等客觀事實可證其指認被告販賣屬實,且依實務見解,尚難單憑証人之指証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對此檢驗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該次施用毒品來源為何?)跟甲○○買的;(在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入?)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重量是0.5公克,我是用2,000元買的,我先給他1,000元現金,另1,000元先欠他還沒有給他,地點是在我自己的住家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55號2樓;(驗尿報告是在96年6月7日採尿,你是在採尿前多久購入?)前二日中午或下午;(在該次以前你有從被告甲○○處取得毒品過嗎?)有;(幾次?)2、3次;(時間、地點為何?)有時候是我去他住的地方(萬芳醫院附近)跟他買的,有時候他會送到我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55號2樓的住處;(甲○○提供給你毒品,你是否要付錢?)96年2月剛開始不用,他請我施用,直到4月份左右,我跟他拿第2或第3次左右,才開始要付錢;(價錢如何計算?)0.2克安非他命為1,000元;(你每次都買多少?)我都跟他買1,000元;(96年4月開始直至96年6月5日,你跟他買多少次?)包括96年6月5日那次總共2、3次;(提示97年5月9日乙○○偵訊筆錄,你稱你從3、4月開始跟他交易約4次,每次拿0.2公克1,000元,我身上有現金就會付錢,我付給他3次過,最後一次因為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就沒有給,有無說過這些話?)有;(你於偵訊時所述與方才所述之交易次數有差別,應以哪次為準?)詳細次數我不能確定,但我可以確定有付錢的部份是2、
3次以上;(提示偵查卷第13頁乙○○96年6月7日警詢筆錄,你稱你是以每0.5公克1,000元的代價向 小瑋 購買的,有無說過這句話?)有,但是這裡的價錢我是指最後一次,也就是96年6月5日那次交易的價格;(為何你方才稱6月5日那次你是0.5公克以2,000元價格購買,當天你只付1,000元,而你在偵查中稱最後一次你還沒有給錢?)交易當時我沒有給甲○○錢,是交易當天晚上我才拿1,000元給甲○○,還欠他1,000元;(6月5日晚上你在何處拿1,000元給甲○○?)忠順街的某家網咖;(有無提到還欠的1,000元要什麼時候給?)他說我有錢再給;(6月5日交易當時,甲○○把0.5公克拿給你而你還沒有把錢交給甲○○的時候,有無說何時要付現金?)我告訴甲○○我有錢的時候再把錢給他;(甲○○如何說?)上開那段話是甲○○跟我說的,我回答說好,我有錢再給你;(當時你與甲○○的約定到底是有錢就給還是隔天交錢?)甲○○一開始跟我說我有錢的時候就給他,如果錢不夠沒有關係,但是隔天一定要把錢給齊拿給他;(提示乙○○97年5月9日偵訊筆錄,你稱96年2月開始他提供過6次給我,地點是他萬芳社區附近的家,也有在我興隆路4段的家,每次提供的量都是0.2公克左右,他說我有現金最好都給他現金,每次都需要給錢。在96年2月前二次他在我家請我施用時,是不用錢的,後來在96年3、4月開始,他跟我說他那邊有,跟他拿的話比較便宜,我就從3、4月開始跟他交易約4次,每次拿0.2公克1,000元,我身上有現金就會付錢,我付給他3次過,最後一次因為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就還沒有給,有無說過這些話?)有;(照你方才於檢察官面前訊問時說法,從96年3、4月間開始,你跟被告甲○○交易約4次安非他命,有無包括最後一次也就是96年6月5日那次?)有;(這4次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哪裡?)有時候在我家,有時候在他位於萬芳醫院附近的住家;(你跟甲○○買毒品時,你購買的方式為何?)幾乎都是由我先打電話給甲○○,跟他確認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甲○○說有的話,我就馬上過去他住處或是由他馬上到我家來,由我交錢給他,他再交毒品給我;(前三次交易安非他命你錢是否都已經付給甲○○?)是的,前三次的交易金額都是1,000元;(這三次交易安非他命的重量為何?)都是0.2公克;(這4次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你是否可以說出依序在哪裡?)第1、2次我去甲○○住處交易,第3、4次是甲○○拿到我家,我記得第4次交易當天下雨,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甲○○就騎乘機車到我住處;(提示96年6月7日乙○○警詢筆錄,你稱甲○○96年6月5日下午到你家來,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約0.5公克給你,因為小瑋缺錢,所以硬將這包安非他命塞給你,強迫你向他購買,有無說過這段話?)有;(你所謂甲○○強迫你買是何意?)就是當時我並沒有想要吸食,但是甲○○跑到我住處,說他那邊有0.5的安非他命,他要轉現金,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轉現金或是看我自己有無需要,然後拿錢給他;(你方才不是說你4次交易模式都是由你打電話給他確認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後,再由你去他家或是他到你家交易,為何這次是由他自己到你家,要你購買這包安非他命?)那次我不知道為什麼,甲○○很少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那次是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這邊,稱他那邊有安非他命,看我自己有無需要或是幫他轉現金,平常交易模式確實是我先打電話給甲○○,跟他確認後再交易;(提示上開96年6月7日警詢筆錄,你稱總共買3次,有無說過這句話?)有;(為何你於今日庭訊稱總共向甲○○購買4次?)因為警察跟我說大概的次數就好,我那時候想說大概3、4次,所以我就跟警察說3次;(你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時,會先打電話給甲○○確認,你是用哪一支電話?)我自己的行動電話是易付卡,通常是用來接聽,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我就用行動電話撥給甲○○,只有響一聲,在甲○○還沒有接電話之前,就掛上電話,讓甲○○回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有時候甲○○跟我說他的電話費太貴,他不想回撥給我,我才會用公共電話打給他;(你是撥給甲○○的哪一支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因為他原來的號碼不是用這個我忘記的號碼,他原來的號碼是0922開頭;(是不是0000000000?)是的。這是他原來的電話號碼;(你在96年6月7日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不是5日就是6日;(6月5日或是6日你與甲○○交易之前,你有無跟甲○○通過電話?)當天我原本是打電話給甲○○要跟他借錢,但是他跟我說他沒有錢,他說他有辦法,還跟我說過來再說,於是他就掛掉電話,到我家來找我;(提示乙000000000000於96年6月5日至96年6月6日通聯紀錄,你稱「你打電話給甲○○要跟他借錢,但是他跟你說他沒有錢,他說他有辦法,還跟你說過來再說」的這通電話,請指認是哪一通電話?)沒有辦法,有一個號碼不知道是0958或是0980,必須要看我手機才知道,因為我號碼是記在手機內;(你稱「5日或6日你有打電話給甲○○要跟他借錢,但是他跟你說他沒有錢,他說他有辦法,還跟你說過來再說」的這通電話,是何時打的?)接近中午時候打的;(甲○○的電話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還有幾支電話號碼?)我知道還有0989及0987開頭,其他電話號碼我不確定,我要看手機;(甲○○其餘電話號碼除了0987、0989開頭以及上開三支電話、0000000000外,甲○○在該段期間還有無使用其餘的電話?)沒有等語。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就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最後一次(即96年6月5日)販賣安非他命時,乙○○有無將錢給付給被告甲○○等節,均與證人乙○○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均屬彈劾證據)所述不符,且被告甲○○於警詢時曾辯稱:(在96年6月7日乙○○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他指供所持有、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你都是以每0.5公克1,000元之代價販賣給他的,你如何解釋?)我有時會跟他講我請他的安非他命,他還欠我多少錢,但我都是開玩笑的,我並沒有實際要跟他收錢,也從來沒有向他拿取安毒之款項,而且有時他請我安非他命時,他也會跟我講我還欠他毒品的錢有多少,但我們都是雙方在開玩笑所講的等語,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先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最後一次交易還沒有給錢之說詞,改證稱 伊尚 欠被告甲○○1,000元等語,不無附和被告甲○○上開辯詞,以坐實被告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之嫌。再就96年6月5日該次交易,證人乙○○先是證述「係被告甲○○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這邊,稱他那邊有安非他命,看我自己有無需要或是幫他轉現金」等語,後又證稱「當天我原本是打電話給甲○○要跟他借錢,但是他跟我說他沒有錢,他說他有辦法,還跟我說過來再說,於是他就掛掉電話,到我家來找我」等語,前後證述顯然矛盾,若以後者說詞,則證人乙○○本身既缺錢花用而欲向被告甲○○告貸,被告甲○○又何以明知乙○○缺錢,而以營利為意圖前往乙○○住處向乙○○兜售毒品?是證人乙○○上開所證,顯有瑕疵可指。再者,依卷附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亦查無證人乙○○所指與被告甲○○間於96年6月
5日或6月6日之通聯紀錄,足證證人乙○○所證不無可疑之處;又加上證人乙○○證稱(你跟甲○○有無任何不愉快?)有。因為我有一件詐欺的案件,跟甲○○是共犯的關係,那時候我在作這件事情時,甲○○有跟我說我如果不小心被抓到,他會照顧我母親及家裡,結果我被收押後,我聽我女朋友說甲○○只有偶爾到我家看一下,有時候我女朋友打電話給他,他常藉故推辭,我母親因為沒有人照顧他,所以就去世了,所以我就把這件事情記在心理面,我就痛改前非,所以才把所有的事情說出來;(你是否恨甲○○?)恨等語,證人乙○○既與被告甲○○有所嫌隙,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即不無可議之處,是本件尚乏足以證明證人乙○○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真實性之相關補強證據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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