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214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
1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4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5月11日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道路橋之小客車內下,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4日13時25分許,因於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7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5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其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員林分局警卷第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同上警卷第4頁)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詳9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卷第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係警方於97年5月14日調查被告另涉犯之竊盜案件時,發現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亦有被告97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份(員林分局警卷第2頁)在卷可考,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始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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