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13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被告丙○○
寄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妻 葉玲玫 於民國95年9月5日,在臺北市國泰綜合醫院婦產科生產,由自訴人丁○○為其接生,生產過程順利。詎被告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傳述與上開接生事實不符之事項予擔任蘋果日報記者之被告丙○○、戊○○(戊○○部分業據自訴人於97年6月9日具狀撤回自訴),由被告丙○○、戊○○基於同一犯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刊載於96年5月14日頻果日報A1頭版,以與事實不符之「庸醫誤判害嬰腦麻」之醒目聳動標題,並佐以相關不實報導;除上開標題外,另以標題及圖文:「庸醫誤判害嬰腦麻」、「堅持自然胎卡產道1小時」、「2006/9/500:
15>張婦羊水破裂到醫院待產,護士內診觸及胎兒的手,值班醫師 李信和 用超音波檢查發現胎位異常,夫妻要求剖腹產,護士電話詢問主治醫師丁○○。」、「6:37>護士看到嬰兒半個手掌伸出,打電話給賴,不久 張父 見整隻手臂伸出,急忙奔出待產室找護士。」;又有報導文字:「台北市一名40歲高齡產婦歡天喜地迎接第一胎,未料生產當天『胎位異常』,『產婦要求剖腹生產』,其國泰醫院主治醫師丁○○卻在家中休息,他透過電話表示『堅持自然產』,結果胎兒剖腹前『卡在產道逾1小時』…」、「他們指一直負責生產前檢查的主治醫師丁○○『判斷錯誤,令其女兒生產時過度缺氧』,造成腦部重創有多重性障礙。」、「張爸爸昨指出,去年9月5日凌晨,妻子因羊水破住進國泰醫院待產,護士內診,值班醫師超音波檢驗,赫然發現『胎兒胎位異常』,宛如超人舉起左手飛行姿勢,夫妻倆認為胎位異常,加上是高齡產婦,『堅持剖腹產』,『護士將他們意見打給在家休息的丁○○醫師』。『其後護士轉告醫師回覆:【醫生說,還是自然產比較好。】』」、「『同業批40年前作法』、『甲○○婦產科診所院長甲○○訝異說:胎位異常還採自然產,是3、40年作法,對產婦和嬰兒都太危險了。』」(下稱系爭報導)等不實之事項,顯見被告等均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然按:
㈠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
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又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因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 廖炳祺 、乙○○等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⑴蘋果日報96年5月14日A1頭版報紙、⑵95年9月5日上午6時37分告訴人致電產房與被告乙○○通電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⑶葉玲玫「待產護理紀錄單」影本、⑷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影本、⑸被告乙○○於96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⑹李信和醫師記載之病歷紀錄、⑺本院96年醫訴字第11號(下稱本院另案)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及第17頁、⑻本院另案9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第11頁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及廖炳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情事,被告乙○○並辯稱伊所陳述皆為事實,本案報導是丙○○來找我的,不是我去找他的,是因為我在大安分局製作筆錄時,他們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來找我的,並無不實之處;被告廖炳祺則稱,報導查證內容,有包含同案被告乙○○、葉玲玫,在採訪過程中有確認相關文件、內容、照片、病例資料、護士日誌,且從頭到尾陳述到醫院、待產過程、手術過程,確認這些文件、事實後,有詢問賴醫生,把他的說法詳列在報導上,且有詢問同業醫生專家,也有列入報導中,本件報導已經盡到查證義務,至於自訴代理人所稱報導內容錯誤的部分,被告也是依據被告乙○○所述的事實予以記載,並沒有明知不實或明知虛偽而仍故意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而編撰報導出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之妻即證人葉玲玫於95年9月5日,於臺北市國
泰綜合醫院婦產科生產,自訴人丁○○為其主治醫師,李信和則為當日值班醫師,證人 張秋寬 並為當日值班護士;又葉玲玫之女 張佑莛 出生時患有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腦性麻痺、肺炎、敗血症等,於96年10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96年9月17日警詢中及本院另案97年3月13日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張秋寬、 林雅敏 、葉玲玫於本院另案97年3月13日結證屬實,另有葉玲玫待產護理紀錄單2張、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1張、張佑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張佑莛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2、113、128至129、153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3260號卷第5頁、96年他字6909號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又被告丙○○於96年5月14日在蘋果日報A1頭版報導上開「庸醫誤判害嬰腦麻」等標題,及系爭報導內容,亦有蘋果日報96年5月14日A1頭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自訴人及李信和前曾因張佑莛於96年10月1日死亡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259號起訴書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均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確有聽聞證人即護士張秋寬表示觸及肢端,並
通知醫生李信和照攝超音波後,爾後仍表示以自然產方式生產;被告乙○○並於96年9月5日上午6時37分與自訴人通話時,已知悉胎兒肢端擋住頭部,且親眼看到胎兒的手有滑出陰道等情,業據證人張秋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護理紀錄單上記載胎兒手掌已滑出陰道口,並為伊從事醫護工作15年來首見;依據伊的內診,胎兒的手應該都在上面,這樣的情況應該也算危險狀況,是比較特殊的案例,但是在6點37分的電話中,仍未提及是否採剖腹產等語,並稱:「我檢查摸到的是頭位,感覺到旁邊有東西,內診就是一種感覺,感覺就是頭位,還有肢端的感覺,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值班醫師,肢端就是手的意思。」、「(問:李信和下來時,你有沒有跟他說剛才的檢查結果?)我有跟他說,我摸的是頭位,覺得怪怪的,請李信和確認是否頭位。」、「(問:你為何跟丁○○說,手整個盤在頭頂?)那時摸到頭位,沒有辦法看到手,因為那是觸診。」、「(問:感覺還是有摸到手?)對。」、「(問:你在7點15分在護理紀錄寫說 寶寶 手掌已經滑出陰道口?)是。」、「(問: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作證說當天凌晨12點之前,還有另外一位護士幫他作?)對,由我另外一個同事 曾慧君 先檢查。」、「他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再去檢查。」、「他以為是臀位。」;證人李信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結證:「(問:張秋寬摸到肢端時是否有跟你講?)有。」、「(問:你如何處理?)我電話告知丁○○醫師產婦待產,摸起來胎位正常,但護士表示疑似有摸到胎兒的手。由於是頭位胎位正常,丁○○囑咐自然待產。」、「(問:產程紀錄圖中間你蓋章的紀錄是超音波檢查?)是。」、「(問:護士有無告訴你胎兒的手從產道滑出?)有,約6點37分...」(見本院卷第129至第138頁、96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87頁)等語明確。
㈢另據證人 葉玲枚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張秋寬
有沒有幫妳做內診?)有。」、「他說他有摸到小朋友的手在前面,他後來有叫醫生過來看。」、「(問:妳先生不是說有看到小孩的手?)那時小朋友的手已經滑出來。」、「(問:誰看到?)我先生。」、「(問:張秋寬有沒有跟你說,要用何方式生產?)沒有講,我們有提出剖腹產。」「(問:你產檢時,有沒有跟醫生說你要剖腹產?)37、38週時候有提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面);此外,依據上開證人葉玲玫待產護理紀錄單所示,其上記載當日早晨7時15分胎兒手掌已滑出陰道口;7時25分自訴人才於產房中為葉玲玫內診,並緊急採剖腹產,(見本院卷第10、11頁),參諸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與自訴人對話內容,已提及嬰兒手在頭前稍微擋著,有可能會擋到頭下來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第176頁)。是被告乙○○及證人葉玲玫於生產前確實有向醫生提出剖腹產之請求,聽聞護士張秋寬有觸及胎兒肢端、醫師檢查後仍囑咐自然產,以及看到胎兒手滑出產道等情,應為被告乙○○親身經歷之事,並無任何傳述不實事實等情。
㈣又證人即小兒科醫師 劉建宏 於本院另案審理結證:「(問
:造成他這樣情形,是因為腦部缺氧性?)對,全身器官不管是腦部還有其他器官,造成缺氧性傷害,造成的後遺症。」、「(問:這個小孩的死亡,與他的生產不順,有無關連?)有可能有關連,基本上我說過腦性麻痺原因很多,生產過程是其中一部分,說他有關連,因為小孩出生我們會打一個分數Apgarscore,這個小孩從出生的分數,就偏低。」(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及第150頁背面)。
是以,被告乙○○以胎兒的死亡原因可能是因生產過程所致之陳述,已非無據;再查,自訴人於95年9月5日上午6時37分胎兒手有擋住產道時,尚未進產房;於當日上午7時胎兒即有肢端位於station+2~+3;上午7時15分胎兒手掌已滑出陰道口;自訴人於上午7時25分才於產房中為葉玲玫內診,並緊急採剖腹產,此有待產護理紀錄單2張及電話譯文勘驗筆錄、張佑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張佑莛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第29至30頁、96年度偵字第2326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0、11、175至176頁)。是自訴人於知悉胎兒手有擋於頭部前方後,於40多分鐘後始到達產房,最後雖採取剖腹產方式,然而胎兒確因缺氧性傷害所致後遺症,導致死亡,則被告乙○○主觀上將胎兒死亡原因,與生產過程太長造成胎兒缺氧有因果關係,進而認為醫生判斷錯誤,尚與常人反應無違。
㈤況上開胎兒係以手有擋於頭部出生方式,甚為罕見,亦據
證人張秋寬前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係15年來第一次看過這種情形,亦核與證人林雅敏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稱:「(問:在你4年的護士經驗裡面,有沒有看過寶寶的手滑出陰道?)沒有。」、「(問:有無聽過?)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是以,縱富有接生工作經驗的護理人員皆未必見過胎兒的手滑出陰道之現象,遑論初為人父之被告乙○○。是以被告乙○○主觀上認為上開現象為危急狀況,應符合一般人之觀念,縱於轉述過程中危急狀況之描述,亦屬其主觀意見之表達,而與事實正確與否無涉,尚非誹謗罪規範之範圍。又被告丙○○係依被告乙○○所為陳述製作報導,該報導內容之文意大致與被告乙○○原意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裡面敘述的都是事實。我跟記者講的話不見得是裡面所寫的文字一模一樣,但是內容是一樣的。」、「(問:你有講話賴醫生是透過電話指示堅持自然產?)我沒有講過這句話,是護士說醫生說自然產,他們可能想說醫生說,就是醫生電話指示,因為當時醫生不在場。」、「(問:你有無跟記者說是醫生判斷錯誤,才造成你小孩缺氧的狀況?)我是說醫生沒有來,醫生說要自然產,我說要剖腹產,醫生說要自然產,說小孩卡產道,缺氧是劉醫生跟我講的是手的意思。」等語明確(見96本院卷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則被告丙○○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內容並非不實。
㈥被告丙○○就該報導確曾向同為婦產科醫生之證人甲○○
即自訴人求證,並依據自訴人所述產婦生產過程,記載胎兒應屬「複合位」等醫學專有名詞等情,亦據證人甲○○證稱:「(問:是否記得96年5月間接到蘋果日報來電詢問一件醫療案件的事情?)有。因為我當時在看門診,有些病人在等候,記者問的問題,我就以自己的經驗做答覆。」(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復有系爭報導所載「複合位」相關圖示,此有卷附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以若非經自訴人之解說,被告廖炳祺應不知曉「複合位」之名稱及其圖示,則被告丙○○報導之內容應曾向被告乙○○、婦產科醫師即證人甲○○及自訴人求證,亦可認定;至於其於求證時,雖未向證人甲○○提及「複合位」之專有名詞,然有提及生產時是手先出來,並無扭曲證人甲○○所述內容等語,亦經證人甲○○證稱「(問:所以說該記者在電話中並沒有提到他在生產中曾經是複合位的事情?)沒有。」、「(問:報導中有講到你的說法,是否就是你當時跟記者表示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是30幾年前胎位不正的話,…這篇報導內容是把我說法簡化。」、「(問:記者當時在詢問你時,有提到生產時是手先出來,還是手先看到的狀況?)在最後的時候記者有提到,我的觀念以為是橫位,沒有想到是複合胎位,…。」、「(問:就複合位、橫位、臀位的醫療名詞,如果沒有特別解釋,一般人是否能夠清楚的瞭解這些區別?)臀位的話一般人都應該瞭解,橫位一般也是會瞭解,複合位也不是胎位不正,變成一種複雜,手、頭同時就是複合位,病人大部分只知道頭有無在下面,一般的情況一般人比較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82至第184頁)等語明確。
㈦此外,證人林雅敏於本院另案中證稱:「(問:(提示國
泰醫院病歷新生兒初生紀錄單)張秋寬是否紀錄胎位不正?)這是我寫的,可能我那時對產前情形不清楚,我只知道寶寶手滑出陰道,我認為胎位不正。」、「(問:你有看到寶寶手滑出陰道,你是否會認為胎位不正?)不是很典型,胎位不正應該是橫位或臀位。」(見本院卷第155頁)。綜上所述,一般人對於複合位為何,並不容易知悉,僅能簡單的認為複合位不是一個正常的體位,甚至連從事護理工作4年的護士,亦誤認複合位為胎位不正,因此,被告丙○○向證人甲○○求證時,係詢問「生產有看到手」,或是於系爭報導中報導「胎位異常」,亦與一般人之認知大致相符。雖然醫學上對於「胎位異常」有其特定範圍,但仍不應以此嚴苛的標準,要求新聞從業人員於報導前,盡完全詳實之查證義務,否則將產生「寒蟬效應」,造成言論自由的過度限制,剝奪人民知的權利。是以被告丙○○之報導雖與醫學上之「胎位異常」有殊,且證人甲○○誤認為記者所詢問者為橫位或臀位,並於事後說明複合位仍有自然生產之可能,被告廖炳祺仍不會為系爭報導之言論,遽認其有誹謗之惡意;又發現胎兒手有擋住產道到自訴人進入產房,實際相距約40多分鐘,業如前述,則系爭報導雖記載逾1個小時,然則報導記載或有誇大、渲染之嫌,然其目的僅係以較為聳動之文字,達到吸引讀者之目的,藉以刺激銷售量,亦難認定已達「真實惡意」之程度。
㈧至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頭版以醒目誇大之標頭報導,
影響偵審之結果,更已嚴重影響被告權益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於96年3月2日提出告訴,此有卷附告訴狀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34頁);系爭報導則於同年5月14日刊載,此有卷附蘋果日報96年5月14日A1版新聞報導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乙○○雖提告在先,新聞報導在後,況檢察官、法官乃本於職權獨立辦案、審判,不受外界報導、輿論之干涉,實難遽認被告乙○○是藉由新聞報導的影響偵審方向;加以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亦已陳稱該篇報導係同案被告丙○○主動來找伊,伊才會披露等語(96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第51頁),況自訴人在醫療過程中是否有判斷錯誤,是否涉及醫療過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96年醫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乙○○指稱自訴人就上開生產過程確有過失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被告乙○○提供相關醫療事件給被告丙○○,確係陳述其親身經歷情事,且係被動所為,要無虛捏設詞之情,被告丙○○所為報導內容,亦係社會大眾所關心醫療事件,作為大眾生產時該留切之處,或助於提升整個醫療保健之水準,當屬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與私德無涉,應非出於誹謗自訴人之惡意,抑或有引想偵審方向之動機;又系爭報導內容或有過份誇大渲染之嫌,但若以該報導已載有復合位之醫療專業名詞,益見被告丙○○已將自訴人說法刊載於卷,亦難認該則報導係出於貶損他人名譽之目的,當非誹謗罪規範之範疇,此外,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6909號案件請求併案審理,該併辦部分,係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復向本院提起自訴,因自訴人指訴之加重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由本院審理,與本案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