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往臺北縣萬里鄉方向行駛,欲前往廟裡拜拜,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臺二線49.4○里○鎮○○路口號誌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且交通擁擠路段,欲左轉往鎮北宮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行駛,適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路肩直行駛至,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右後車輪前面下方)而倒地,致甲○○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旋向前往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永裕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不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行駛,因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件責任已明,被告請求送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林永裕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法律問題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