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再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133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救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