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郭金花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52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收受內政部105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52624號訴願決定書,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該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8月25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以算至105年10月31日(起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10月30日,係星期日,因屬假日,順延至翌日)即已屆滿2個月。原告遲至105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廉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