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法定代理人 劉杉池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高貴珍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豐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之規定,惟新任法定代理人仍得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75條規定,即足明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崇仁,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1月1日農人字第1050730755號令(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憑。蕭崇仁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杉池,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可稽,劉杉池復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5月1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原審被告 石志仁 與訴外人 邱求仲 返還國有地即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16林班地(毗鄰假4號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93.5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合計39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拆除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原審被告石志仁於前案中抗辯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寺廟即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故本件當事人與前案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屬林地,因國土保安之特殊性質,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石志仁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使用,經被上訴人於現場貼示公告請求拆除。詎上訴人抗辯地上物為民眾所募建,並已成為寺廟之從物,非經寺廟所屬教會之決議,不得處分變更(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22頁),以此拒絕被上訴人拆除之請求,惟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確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人地位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石志仁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依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元,96年1月至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2年1月至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經濟利益,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並回溯5年,則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193元【計算式:397.6平方公尺×12元/平方公尺×5%×5=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元。並聲明:⒈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原審被告石志仁應將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編號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前揭土地面積總計39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原審被告石志仁應給付原告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
(二)於本審補述: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本件釋道
成及石志仁分別以上訴人之住持兼管理者、負責人等身分而成為寺廟方面之管理者自居,現有建物復由信徒集資興建而成,捐贈之信徒通常即有為寺廟集資興建之意,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堪認捐贈者應有使之成為寺廟即上訴人獨立財產之意,又原判決以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建物為男女浴廁設施;乙、丙部分為連接寺廟本體廣場之樓梯;丁部分為寺廟相關之造景物;戊部分為連接至寺廟本體前廣場之步道,均與寺廟本體相關連,且地處深山之中,難自行獨立使用,顯應作為輔助寺廟之用,加以信徒捐獻後,即有脫離其所有之意思,該部分之處分權應可認為係歸屬於寺廟即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況大毘盧遮那禪林係由訴外人 廖正仁 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而於前臺中縣政府於82年4月30日核發中縣寺廟登補字第259號證書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意旨),且是石志仁為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之負責人後,對系爭地上物有繼續管理之事實,足見該等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本身;且參諸大毘盧遮那禪林於104年5月30日以104寺字第001號函,對於原告所為無主物之公告聲明異議,於說明欄二記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說明欄三則記載:「…;職是,從上述的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內容觀之,在系爭建築是否屬無主物之認定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見解產生分歧,是否為無主物此部分實際情形認定尚有疑義,應進一步釐清,以符法治。」等語,可認大毘盧遮那禪林表示系爭地上物應依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判決認定屬於大毘盧遮那禪林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主物,況大毘盧遮那禪林更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寺字第002號函再次聲明異議,於說明欄三更記載:「本案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104年4月22日以103年豐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建物業經確定判決,認該建物地處深山之中,難自行獨立使用,顯應作為輔助寺廟之用,是系爭地上物應屬寺廟之從物,並為信徒集資所建,貴處認為無主物與判決認定顯然不符。」說明欄四則記載:「而按凡有僧到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館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等語,亦明確表示系爭地上物屬於大毘盧遮那禪林主體寺廟建築之從物,且屬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是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嗣後翻異,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無足採。不僅原審法院已查證事理明確,且前案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判決亦為相同事實認定,自應有爭點效之發生,不容上訴人前後翻異說詞⒉上訴人非大安事業區116林班地假25號地承租人,無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80年5月27日80勢双字第791號函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且本件經現場履勘,可看出為近年新搭建之浴廁(地上物),有原審105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庭呈照片附原審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所辯同意搭建之工寮應非同一建物。再經套疊地籍圖、全臺租地圖及最新版(2015年)正射影像(被上證1),系爭地上物非位於造林租地內,上訴人於原審復無主張此事實,於原審判決後,上訴另為此主張,顯有意延宕訴訟。
(三)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本件核與前案為同一案件,除將原審被告石志仁之身分改列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外,別無不同,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併援引前案之抗辯。另被上訴人所稱地上物為一鐵皮屋公廁,確非上訴人所有,有訴外人 張應通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第4609號、9442號不起訴處分之證言可稽;且從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須以「同屬一人所有」為其要件,然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係於82年4月30日始申請寺廟登記,則該鐵皮屋公廁興建之時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既尚未成立,該公廁與上訴人寺廟建物自非同屬一人所有,該廁所既非上訴人寺廟建物之從物,上訴人當無將之拆除之處分權能。退步言,上訴人即無所有之意,該公廁亦能提供上山行路人方便,盼被上訴人能開方便之門,保留該公廁。另該公廁所在地位於高山上,收益不多,被上訴人主張年息百分之5計算,甚至高於銀行定存,顯不合理。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雖曾發函(參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22頁)表示系爭鐵皮屋公廁已成為寺廟之從物,惟該函係請他人代筆,其實不甚瞭解其意,現以本案訴訟代理人之說法為準,實則上訴人寺廟可使用附近工寮之廁所,並無使用該鐵皮屋廁所之必要;又該鐵皮屋公廁自有供水系統,且因有登山或路過遊客使用,可能因此導致被上訴人誤解該公廁為上訴人寺廟建物之從物且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援引前案判決書佐證鐵皮屋公廁為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建物之從物,由於前案判決係上訴人勝訴,自無從就該鐵皮屋公廁是否屬於上訴人從物一事上訴爭執,故關於前案判決中關於上訴人不利事項之記載,不同意被上訴人引用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二)上訴意旨:⒈依原審答辯四狀所附照片,可證系爭廁所連接測量之附圖
編號「戊」的樓梯,並連接至馬路,廁所非僅連接大毘盧遮那禪林,原審就此有利證據並未斟酌。且上訴人使用之簡易建物,亦非上訴人寺廟所有,使用人亦未必有處分權。系爭建物(廁所)係建造於78年,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609、944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距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係成立登記於82年4月30日,相差4年多,依事理法則,怎會78年搭建之廁所轉變為82年始成立之團體所有?又如何「輔助」成立在後之團體使用?況附近50公尺即有信徒提供之廁所,並有流動廁所,原審令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並無處分權能,又令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顯不公平。況系爭廁所搭建於78年,何人搭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復未證明78年搭建者曾於92年贈與系爭廁所予92年之住持 釋道成 。而78年他人搭建廁所時,上訴人寺廟尚未成立,原審之認定即有脫離所有之意,推論違背證據法則。
⒉上訴人於82年始成立,性質為寺廟名稱,為民間宗教團體
,非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大毘盧遮那禪林非建物名稱,因此大毘盧遮那禪林與系爭廁所無主物、從物之關係。且興建於78年之廁所,當時僅供登山客、路人使用,與上訴人非同屬一人所有,與民法第68條規定「而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合,原審判決引用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判決見解,並不正確。又處分與管理,兩者性質不同,有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能,而有管理權者,未必即有處分權能,縱或有人使用,使用人亦不當然有管理權,更不當然有處分權,原審論述有違證據法則,且與民法第66條規定不合。遑論原審測量圖並不正確,理由如 郭隆德 建築師之鑑定(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系爭土地約自78年起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予訴外人劉杉
池使用,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可憑(契約編號211-2,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承租範圍劃編「4地號」,承租面積為1.04公頃,承租位置如契約附圖編號「4」(本院卷第71、72頁,下稱「4號地」)。況該份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圖面(本院卷第72頁),可知「4號地」承租地範圍西側中心點位置約略在第116林班地之地界線轉折處,且轉折處南北二側緊緊貼鄰、密接地界線。惟觀之鑑定圖一所示「4號地」承租地範圍西側中心點位置並非緊緊貼臨、密接地界線轉折處,有往北偏移之情,客觀上已可清晰辨識二者之不同處。且約自76年起,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吳陳 嬌麗 使用,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憑(契約編號417,本院卷73至80頁),承租範圍劃編「23地號」、「24地號」、「25地號」,其中「25地號」承租面積為6.620公頃,承租位置如契約書附圖編號25。況該份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圖面(本院卷第80頁),可知「25號地」承租地範圍東側及北側位置距離第116林班地之地界線尚有段距離。惟觀之鑑定圖一所示「25號地」承租地範圍東側及北側位置已緊鄰第116林班地之地界線,沒有距離空間,則契約圖與鑑定圖均係同記載為1/6000比例尺,客觀上卻可清晰辨識二者之不同處。上開不同之處,有具建築師身分之證人郭隆德憑藉其本職學能及專業知識之證述(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按。既原認「該原租約之實地界線為何,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所得確認等語(原判決書7頁第1至2行),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報告略以「鑑定圖(一)所示,藍色實線所圍區域係原告主張原始租約(假4、假25地號位置)」等語(104年度補字第2175號卷,下稱補卷,第18頁),足見鑑定圖一所示藍色實線(假4)及(假25)號承租地範圍之標示,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考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圖所繪製之結果,然此結果卻與承租人劉杉池、吳 陳嬌麗 留存之上開2份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4號地」與「25號地」承租地位置、範圍迥異,亦存有證人郭隆德之證司差異性,可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承租圖位置、範圍均不正確,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一所示藍色實線(假4)及(假25)號承租地範圍之標示有誤,此錯誤已影響系爭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限。
⒋訴外人 吳陳嬌麗 自76年起已向上訴人承租「25號地」使用
,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73至80頁),嗣吳陳嬌麗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興建簡易工寮,且於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於80年5月27日以80勢双字第791號函派員調查同意備查(上證1),且吳陳嬌麗亦稱該函文所謂簡易工寮即為系爭地上物,惟地上物建物因年代久遠,歷經風吹、日曬、雨淋,多年來有稍作翻修及加強建物結構以防止崩塌之危險,惟位置仍在「25號地」內不曾更移,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管理第116號林班地內「25號地」出租予吳陳嬌麗使用,且同意吳陳嬌麗在「25號地」搭建簡易工寮,其位置與系爭地上物相同,被上訴人最後亦核發函文同意備查,足認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雖以鑑定圖一據以主張系爭地上物未坐落鑑定圖一所示藍色實線(假4)及(假25)號承租地範圍之標示內,屬於無權占用云云。惟倘鑑定圖一可採,何以鑑定圖一所示「25號地」內承租範圍卻完全不見任何地上物存在?上訴人上開同意備查在「25號地」搭建簡易工寮又在何處?可見吳陳嬌麗留存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編號417,本院卷73至80頁)及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興建之函文(上證1),均與鑑定圖一所示藍色實線(假4)及(假25)號承租地範圍互相矛盾、不符,在在應證鑑定圖一所示藍色實線(假4)及(假25)號承租地範圍標示錯誤,此錯誤結果乃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圖予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肇致,已如前述,其目的無非造成系爭地上物無法坐落在「25號地」承租範圍內,以達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訴訟目的。另依證人郭隆德之證述(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知系爭地上物在實際現況上有實體建物或樁柱點,可以運用衛星定位技術套繪在地籍圖面,故鑑定圖一及鑑定圖二所標記系爭地上物位置,二者沒有差異,惟鑑定圖一及鑑定圖二之不同處在於「4號地」及「25號地」等承租位置、範圍。
惟鑑於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承租位置、範圍在實際現況沒有體建物或樁柱點,完全付之闕如,被上訴人遂利用此不足之處,提供不正確之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圖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考繪製,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蒙蔽為其繪製鑑定圖一,致系爭地上物無法坐落在「25號地」承租範圍內,進而影響法院判斷。而鑑定圖二所標記「4號地」及「25號地」雖與承租人劉杉池、吳陳嬌麗留存之上開2份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4號地」及「25號地」位置相近,但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與鑑定圖二均同記載為1/6000比例尺,惟互相比對之結果,仍可辨識鑑定圖二標記「25號地」承租範圍(形狀)仍迥異於契約圖,仍係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圖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考繪製所致。為釐清本件爭議,實有將承租人劉杉池、吳陳嬌麗留存之上開2份原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提供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繪製之必要。
⒌劉杉池、吳陳嬌麗各自在承租「4號地」及「25號地」興
建簡易工寮,其建造範圍包含系爭地上物,可見系爭地上物為簡易工寮之一部分,而簡易工寮於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亦曾發函同意備查(上證1),並於日後定期巡視山林時均表示無意見,在在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承租人劉杉池、吳陳嬌麗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地上物。嗣劉杉池及吳陳嬌麗除依約造林外,其生活、居住、休憩等等均使用簡易工寮,並在簡易工寮內供奉佛祖祭拜,藉以尋求身心靈之慰藉,且應主管機關針對山坡林地有供奉神明之處所為管理,於82年間,上承租人劉杉池、吳陳嬌麗以簡易工寮共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於登記時直接取名稱為「大毘盧遮那禪林」,故早期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准興建之簡易工寮,即為現今「大毘盧遮那禪林」,建物結構及名稱從未變動過,亦未曾任意轉讓由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只因長期歷經風吹雨淋,多年來稍作翻修及加強建物結構以防崩塌之危,惟位置不曾更移。況目前上訴人之住持管理人為劉杉池,為當初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簡易工寮之承租人,現大毘盧遮那禪林及系爭地上物均為早期興建簡易工寮之一部分,且均坐落系爭土地上,本即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況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意旨,既目前上訴人之住持管理人為劉杉池,為當初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簡易工寮之承租人,業如前述,不論系爭地上物為何人使用,抑或使用人是否有無使用之權限,均甚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更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予內政部國上測繪中心之林班地承租圖位置、範圍均不正確」等節為真實。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
一、原審被告石志仁為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現任住持。
二、前開鑑定圖一所示之成果圖,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依本院以103年7月30日中院東豐簡民木103豐簡165字第3760號函囑託,而於103年8月22日派員至現場配合實施測量,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與本件摩天嶺段數值成果同為TWD97坐標系統),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各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本院囑託鑑測事項中拆遷範圍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60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宗地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0鑑定圖(原審卷第84頁),並作成鑑定書。鑑定書形式不爭執,但內容有爭執。
三、系爭摩天嶺段土地,係96年辦理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2期計畫登錄之土地,其坐標系統為TWD97坐標系統,為求鑑測成果與該坐標系統一致,辦理系爭土地之鑑測時,係使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於實地測設TWD97坐標之圖根點,並據以辦理鑑測工作,形式不爭執。
四、系爭土地既於96年開始辦理登錄,實地並無88年921地震前布設之圖根點。
五、本件於103年8月22日會勘時,原審被告石志仁於系爭土地附近口頭指出2支界樁(塑膠樁),鑑測結果約略於上開鑑定圖(原審卷第84頁)一上藍色實線(被上訴人指認原始租約位置)之轉折點上。
六、鑑定圖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區域之地上物,乃依實地測量結果研判,而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無因921地震而有實地相對位置變動之情形,其上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12日測籍字第1040030835號回函,形式不爭執。
七、內政部並無建立完整、統一、高精度之基本控制點系統,自82年起,採用GPS衛星定位技術,辦理衛星追蹤站及一、二等衛星控制點測量,並於87公布新的國家坐標系統為1997臺灣大地基準(TaiwanDatum1997,簡稱TWD97)。故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件之鑑測時,配○○○區○○○段數值成果之TWD97坐標系統,於實地測設根圖點據此辦理鑑測工作(參照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民事卷卷二同中心104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040001094號函所示)。形式上不爭執。
八、釋道成於92年10月3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住持兼管理人,而於96年12月7日因法務繁忙,不能兼顧,而聲請變更原審被告石志仁(法號為 釋潔印 )為負責人。
九、釋道成自陳於九二一地震後,曾基於安全之考量,主動要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辦理遷移電表事宜。
十、系爭地上物關於廁所用電部分(電號00-00-0000-00-0),其用戶資料係於59年10月1日申請用電,於86年9月18日變更之釋道成(即邱求仲),於97年9月22日申請單相用電增設為三相用電,於103年8月4日申請電表開設再封印(申請內容為故障查修)。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屬臺中市○○區○○○段○○○號,為國有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訴外人石志仁為上訴人之現任住持,上訴人自76年間起,均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租用,另系爭土地上目前分別搭建有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戊等部分之建物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地籍圖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且前案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返還林地事件審理中,本院業已於103年8月22日到場勘驗,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後,繪製如鑑定圖一所示之成果圖附卷可參。上訴人方面除不否認訴外人石志仁為上訴人之現任住持外,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並實際上為管理使用等事實則堅辭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是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設置、管理使用?(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是否可採?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爭執被上訴人所指認之承租地範圍,疑經變動,原審複丈成果圖係依據錯誤之地形地貌所繪製等情,經查:
⒈前開鑑定圖一所示之成果圖,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依本院豐原簡易庭之囑託而派員至現場配合實施測量,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與本件摩天嶺段數值成果同為TWD97坐標系統),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各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本院囑託鑑測事項中拆遷範圍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60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宗地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6000鑑定圖,以上有該中心所提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次查,系爭摩天嶺段土地,係96年辦理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2期計畫登錄之土地,其坐標系統為TWD97坐標系統,為求鑑測成果與該坐標系統一致,辦理系爭土地之鑑測時,係使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於實地測設TWD97坐標之圖根點,並據以辦理鑑測工作。另系爭土地既於96年開始辦理登錄,實地並無88年921地震前布設之圖根點。而該件會勘時,訴外人石志仁於系爭土地附近口頭指出2支界樁(塑膠樁),鑑測結果約略於上開鑑定圖一上藍色實線(被上訴人指認原始租約位置)之轉折點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無從得知。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始租約範圍,則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點位置之TWD97坐標展繪而得,至於該原租約之實地界線為何,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所得確認。而鑑定圖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區域之地上物,乃依實地測量結果研判,而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無因921地震而有實地相對位置變動之情形,其上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12日測籍字第1040030835號回函在卷可查,又內政部為建立完整、統一、高精度之基本控制點系統,自82年起,採用GPS衛星定位技術,辦理衛星追蹤站及一、二等衛星控制點測量,並於87公布新的國家坐標系統為1997臺灣大地基準(TaiwanDatum1997,簡稱TWD97)。故本中心辦理本件之鑑測時,配○○○區○○○段數值成果之TWD97坐標系統,於實地測設根圖點據此辦理鑑測工作(參照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民事卷卷二同中心104年3月11日測籍字第1040001094號函所示),是見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並非以舊有界樁為基礎作測量,乃使用衛星定位技術作為測量,並不受88年間所發生之921地震之影響,而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出租造林契約書,配合前揭所示TWD97坐標系統提供予測量單位為測量參考,並非係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一套測量技術標準予鑑定單位作為測量之單考,而是以現有資料,配合內政部現有之衛星定位測量技術為測量,是上訴人據此以被上訴人並非地籍主管機關,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籍數據並不正確,故據此所繪製之測量圖並非正確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其現場所指出之界樁(即前揭轉折點)為基礎,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租約契約資料繪製而成,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現場之現行測量技術既未曾使用界樁作為測量參考,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曾約定以該界樁作為租約範圍之依據乙節,亦未能進一步提出有利證據,自難認為該界樁所在即兩造租約之界線所在,更何況以該點為基礎所測量之成果,亦有部分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辯未占用之情形未盡相符,是該附圖二尚難採為認。
⒉而針對上訴人所抗辯,劉杉池與林管處的圖,土地形狀與
位置有所改變,比對原判決附圖一,認為此二張圖與一審判決國土測繪中心的圖為何有形狀上的改變之質疑,業經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 吳嘉隆 於本院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上訴人提出之二張圖,其原始圖是林班圖,林班圖之前是為了林地管理使用,但沒有與地籍做結合,後來政府方面為了管理,重新做土地整理做登記之後做了新的地號,相鄰原有地籍部分要依原有地籍部分來做修訂,邊界部分會配合地籍圖的部分來做調整,裡面林班界會依照現有的特徵來做登錄,就是自然特徵例如林像跟河川會去做調整。會有新的地號,經過地籍整理之後,會與原先不同,至於承租的原始圖,因為是基於兩造契約關係,承租的圖就只有保存在契約當事人身上,原始林班圖沒有在國內的登記制度裡面登記,所以才會要做地籍整理,所以在地政事務所沒有辦法取得此文件,地籍整理就是把他作成座標化的結果,因為地籍圖上面整理之後就會針對位置給一些數值及座標,至於如果決定數值及座標,因為現行地籍圖就是這個東西,數值是由國家目前使用的TWD97的座標系統,利用人工測量或用影像圖去做地籍整理的工作,基本上目前這是一個與國家座標系統TWD97是一致的。人工測量就是精密測量精緯儀,會經過一些控制點的佈設就是衛星定位測量的控制…目前國內通行使用的就是地籍圖,包括地政事務所在內都是以地籍圖才是,就是依照TWD97製作的…每個國家系統都不一樣,外島金門又是不太一樣的系統,但臺灣本島就只有TWD97系統。
早期是TWD67系統,還有更早日本人的系統,目前國家新的地籍整理就是是用TWD97系統…承租範圍圖,其實就是當事人有此圖,就地籍機關或地政事務所沒有承租圖,至於圖形的改變,位置因為經過地籍整理整個圖形邊界都有改變,都會不太一樣,位置不太一樣…國土測繪中心是國內最高機關,做的東西是蠻仔細的。一般地籍會有問題是因為日據時代的圖解,或早期用人工畫的,不是電子資料,圖解的東西日積月累會破損,會伸縮,或人工修訂錯誤,國土測繪中心盡可能把測量範圍畫成最大,我們去測量一個大範圍,只要大部分現狀範圍吻合,足夠判斷其經緯度相對關係,我們對於人工畫的紙本錯的機會比較大,我們會盡量追溯比較原始資料例如藍曬圖作為判斷的依據,我們圖庫裡面後來經過修訂之後,地震之後都是用專案來解決…就是一個版本,地政事務所及林務局他們座標系統都是一致的…本件地籍圖就是一個數值成果的,也是系統一致的數值成果。原判決所附的鑑定圖是不用經過套繪,因為算是系統一致的東西,林務局所提供承租圖跟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是一致的座標系統所以不需要經過套繪等情(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堪認原審判決所依據之鑑定圖,確實係以現有資料,配合內政部現有之衛星定位測量技術為測量,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設置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之前任住持釋道成於86年2月擔寺廟任住持工作,訴外人石志仁於96年12月7日接任寺廟負責人,釋道成及石志仁前往該等處所時,系爭地上物即已設置完成,且目前系爭地上物上之廁所建物荒廢已久,上訴人並非占有管領之人,更無處分權,至於用電方面,釋道成並非申請設置之人,僅係事後請求遷移電表等語。經查,系爭地上物乃以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為主體,透過附圖一所示乙、丙二部分之階梯,接連至附圖一所示戊之步道,而與附圖一所示之被上訴人要求施測灰色斜線區域前方空地相接連,而石志仁於前案要求施測之灰色斜線區域,即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所在,以上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時至現場履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無誤,且參酌甲部分建物,內部分設設置為男、女衛浴設備及廁所,此可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加諸於該部分之建物地處深山,實難想係可作為他人使用,是該部分之浴廁設施,顯係作為在旁寺廟之輔助使用,是該等地上物雖獨立位於寺廟旁,應可認為與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土地建物間有相鄰且密切關係。另釋道成於92年10月31日登記為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住持兼管理人,而於96年12月7日因法務繁忙,不能兼顧,而聲請變更石志仁(法號為釋潔印)為負責人,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及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參,又釋道成在本院前案審理時,於103年8月22日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廁所,伊在86年至此時已經蓋好,當時在於地震後,剩餘四支柱子,因舊的電表設於下方之保留地,伊以安全為由,向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表示有有安全問題,請求遷移電表,並遷至目前電表所在,伊當時僅負責電表遷移事宜,並未辦理電表申請設立事宜。另伊並未管理使用廁所,因房子並非伊所興建,伊並無所有權,且本身亦無占有之使用之意思,頂多有過去幫忙打掃清潔。伊未曾繳納過電費,電費均係信徒主動繳納等語,是依照釋道成所述,其亦自陳於地震後,曾基於安全之考量,主動要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辦理遷移電表事宜,其雖否認廁所等建物為其所設置,但卻不否認曾經參與打掃事宜。再者,系爭地上物關於廁所用電部分(電號00-00-0000-00-0),依照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豐原分處之回函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用戶資料,係於59年10月1日申請用電,於86年9月18日變更之釋道成(即邱求仲),於97年9月22日申請單相用電增設為三相用電,於103年8月4日申請電表開設再封印(申請內容為故障查修),有臺電公司103年8月8日豐原字第1031200543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民事卷可參,足見釋道成確實曾因系爭地上物之用電事宜,同意擔任用電人,並非僅係單純申請遷移電表而已。然依上開情形可知,釋道成為用電人,乃因其為當時被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之住持及管理人之故。另訴外人石志仁辯稱:其係於87年間始至禪林(鐵皮屋)修行,該禪林在石志仁未到該處禪修前即已存在,系爭建物並非石志仁所搭建,上訴人即無所有權,也無處分權,又上開禪林數十年來供禪修之用,來來往往之信徒(僧眾、居士)甚多,系爭地上物已有數十年之久,係當時禪修之信眾為需要而募建,上訴人非興建人,亦非募建人等語,是見依照訴外人石志仁之抗辯,系爭地上物乃釋道成及石志仁二人前來擔任住持或負責人之前,即已存在,其係抗辯其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始擔任寺廟之負責人等語。然查,釋道成及石志仁二人分別以被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之住持兼管理者、負責人等身分而成為寺廟方面之管理者自居,現有建物由信徒集資興建而成,捐贈之信徒通常即有為寺廟集資興建之意思,而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堪認捐贈者應有使之成為寺廟即大毘盧遮那禪林獨立財產之意思,復參以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建物為男女浴廁設施;乙、丙部分為連接寺廟本體廣場之樓梯;丁部分為寺廟相關之造景物;戊部分為連接至寺廟本體前廣場之步道,均與寺廟本體相關連,且地處深山之中,難自行獨立使用,顯應作為輔助寺廟之用,加以信徒捐獻後,即有脫離其所有之意思,該部分之處分權應可認為係歸屬於寺廟即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況大毘盧遮那禪林係由訴外人廖正仁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而於前臺中縣政府於82年4月30日核發中縣寺廟登補字第259號證書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意旨),且是訴外人石志仁為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之負責人後,對系爭地上物有繼續管理之事實,足見該等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本身。復查,參諸大毘盧遮那禪林於104年5月30日以104寺字第001號函,對於被上訴人所為無主物之公告聲明異議,於說明欄二記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說明欄三則記載:「…;職是,從上述的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內容觀之,在系爭建築是否屬無主物之認定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見解產生分歧,是否為無主物此部分實際情形認定尚有疑義,應進一步釐清,以符法治。」等語,可認大毘盧遮那禪林表示系爭地上物應依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判決認定屬於大毘盧遮那禪林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主物,況大毘盧遮那禪林更於104年7月3日以104年寺字第002號函再次聲明異議,於說明欄三更記載:「本案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104年4月22日以103年豐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建物業經確定判決,認該建物地處深山之中,難自行獨立使用,顯應作為輔助寺廟之用,是系爭地上物應屬寺廟之從物,並為信徒集資所建,貴處認為無主物與判決認定顯然不符。」說明欄四則記載:「而按凡有僧到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館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等語,亦明確表示系爭地上物屬於大毘盧遮那禪林主體寺廟建築之從物,且屬大毘盧遮那禪林所有,是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嗣後翻異,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無足採。
(三)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廁所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承租人劉杉池及吳陳嬌麗興建,系爭廁所為簡易工寮的一部分,簡易工寮興建完成之後,即由劉杉池及吳陳嬌麗供奉佛祖祭拜,嗣後應主管機關登記為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故無所謂轉讓之問題,既然系爭廁所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自屬有權占用,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可認定所有權人沒有權利拆除系爭廁所,此外,系爭廁所本來在25號租地範圍裡面。非上訴人興建、亦未受贈,故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第127頁)。經查,釋道成在本院前案審理時,於103年8月22日現場履勘時,既已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廁所,於伊86年至此時已經蓋好等語,而上訴人又稱76到85年、85至94年間為吳陳嬌麗所承租,又稱87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間為劉杉池所承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吳陳嬌麗從85年至94年所承租,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之上訴狀卻又稱系爭廁所搭建於78年(本院卷第5頁),而於本院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系爭廁所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承租人劉杉池及吳陳嬌麗興建,系爭廁所為簡易工寮的一部分等情,其前後陳述反覆而相去甚遠,且無證據足供認定系爭地上物包括廁所,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興建,已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於占有之初有占有之本權;且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既一方面否認系爭廁所為其興建,他方面又否認系爭廁所有因贈與而受讓,卻又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為理由,但細譯該判決意旨,係針對「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房屋之基地」之情形而設,而縱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承租人係劉杉池及吳陳嬌麗,亦非本件上訴人,則上訴人既無物權之占有本權,復無債權之占有本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有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本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即為有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106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員與假25及假4地之承租人所作為共同會勘紀錄,然查,該會勘紀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出席者又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認定該會勘紀錄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難以認定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且縱然該會勘紀錄屬實,由於上訴人並無物權及債權之占有本權,已如前述,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仍難作為上訴人占有之本權,併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戊上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第1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之林業用地,並系爭土地交通不便,而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建物為廁所、編號乙、丙部分為樓梯、編號丁部分為造景物、編號戊部分為步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並無不當。並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29
3.52平方公尺)、乙(26.91平方公尺)、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丁(面積0.8平方公尺)、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而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只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元(計算式:397.6平方公尺×12元/平方公尺×5%×1/12=20)。又系爭地上物於59年間已有申請用電,足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依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逾5年,則被上訴人請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3元(計算式:397.6平方公尺×12元/平方公尺×5%×5年=1,193元),亦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丁(面積0.8平方公尺)、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丁(面積0.8平方公尺)、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元。並請求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給付被上訴人1,193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元。並請求上訴人大毘盧遮那禪林給付被上訴人1,193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之給付,並依職權及被告 陳明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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