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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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濬平選任辯護人郭乃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65、966、967、968、969、970號、105年度偵字第1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濬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濬平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並未預見取得帳戶之人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欺犯行),於民國104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七玹」網咖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小陳」之不詳成員,在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騙成員基於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成員以胡濬平名義及前揭銀行帳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再由藍新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帳戶(虛擬帳戶),復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吳宣潁 等8人,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致吳宣潁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日期,以如附表編號1至8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8之虛擬匯款帳戶,再由藍新公司將以虛擬匯款帳戶所代收之款項匯入胡濬平前揭銀行帳戶。嗣因吳宣潁等8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凌與晨 、 劉紘銨 、莊 孟璋 、劉 允維 、 吳偉倫 、 池嘉 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其有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七玹」網咖店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小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小陳」說要賣遊戲裡面的東西,需要透過第三方的交易平台,所以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詐欺成員如何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吳宣潁等8人為詐騙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宣潁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 林詩晴 、告訴 人凌與晨 、 莊孟璋 、 劉允維 、 池嘉紘 、吳偉倫於警詢時、告訴人劉紘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六第12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一第12頁、偵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六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五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吳宣潁遭詐騙相關資料(臉書對話紀錄擷圖3張、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安源資訊ibon事業群電子郵件(胡濬平虛擬帳號繳款資訊)、ezPay臺灣支付電子郵件(胡濬平虛擬帳號繳款資訊)(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7頁)、藍新公司電子郵件(胡濬平虛擬帳號繳款資訊、105年1月21日)、藍新公司實體帳號資料、莊孟璋遭詐騙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頁面留言、匯款照片1張)、台北富邦銀行105年3月15日豐原分行北富銀豐原字第1050000002號函暨其所附胡濬平於104年2月9日至105年3月8日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42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藍新公司)、劉紘銨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藍新科技】、中國信託轉帳匯款單據1張、出售球鞋廣告相片4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5張)、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胡濬平)(見偵卷二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47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月22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56800003號函暨其所附胡濬平字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19日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劉允維遭詐騙相關資料(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允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存摺影本)(見偵卷三第17頁至第28頁)、藍新公司服電子郵件(胡濬平虛擬帳號繳款資訊、105年1月12日)、凌與晨遭詐騙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1張、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四第15頁至第40頁、第42頁)、藍新公司電子郵件(胡濬平虛擬帳號繳款資訊、105年1月18日)、吳偉倫遭詐騙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匯款單據1張、吳偉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存摺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五第16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2245號函暨其所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資料、藍新公司電子郵件(胡濬平虛擬帳號繳款資訊、105年3月9日)、台北富邦銀行105年3月16日豐原分行北富銀豐原字第1050000003號函暨其所附胡濬平於104年2月9日至105年3月7日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林詩晴遭詐騙相關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單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行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行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擷圖3張、繳款資料1張)、池嘉紘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六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6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害人吳宣潁等8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且嗣後款項均轉入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清楚「小陳」之真實姓名,當初是在網咖認識「小陳」,交帳戶資料給「小陳」前認識他一個月左右,伊沒有問「小陳」帳戶要使用多久,也沒有多想「小陳」為何不用自己申辦的帳戶,他只說買賣遊戲寶物需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84頁、第122頁),可知被告認識「小陳」之時間非長,對「小陳」之真實姓名亦無所悉,難認其等間有何密切或信任關係,且被告不知悉其上開帳戶資料具體使用方式、需用時間為何,亦無與「小陳」約定何時返還上開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交予與本人密切關係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帳戶資料之使用目的、期間及何時歸還等常情,已有不符,且其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4頁),被告於104年2月9日申辦上開帳戶時,存款1000元,於當日即將款項提出,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開戶存入之1000元提出來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因為伊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認為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應該沒什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84頁反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未詢問「小陳」帳戶要使用。之後因為連繫不到「小陳」,所以帳戶資料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84頁反面),則被告於交付帳戶予「小陳」時,尚知所交付之帳戶內已無款項,其個人不致受有何損失,且被告竟在無任何控管情形下,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足徵其當可知悉帳戶有可能他人利用為犯罪帳戶,至為灼然。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時已甚久,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其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被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四、辯護意旨雖稱藍新公司提供之服務租用合約書並非被告簽訂、合約書載明生效日期為104年12月1日、該期間被告在澳洲打工留學、依被害人吳宣潁等8人陳述 向渠 等施詐之人均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然行為人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於幫助行為實行之時已告完成,不因幫助行為之正犯於經過一段期間後,始實行犯罪而異,幫助犯此項犯罪類型之特性,即是在於無從控制正犯何時將會實行犯行,正犯欲於何時實行犯罪,乃犯罪支配重要之一環,如幫助犯竟能控制正犯之犯罪時間,而產生犯罪實質支配,則已有從幫助犯之不法程度遞升至共同正犯可能。是本件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參與簽訂租用合約書、實行詐騙被害人匯款等情,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騙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是以,本案詐騙成員固以網際網路「臉書」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而對被害人吳宣潁等8人實施詐騙,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之,或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吳宣潁、林詩晴、告訴人凌與晨、劉紘銨、莊孟璋、劉允維、池嘉紘、吳偉倫等人受騙而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吳宣潁、林詩晴、告訴人凌與晨、劉紘銨、莊孟璋、劉允維、池嘉紘、吳偉倫等人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有至大學上課半年,一週上二天,但未取得文憑,曾從事飲料店、人力仲介、電子工廠做電池、跟朋友到澳洲農場打工之工作,目前跟朋友一起做代購,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未曾領得任何報酬,亦未分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第84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杭起鶴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吳宣潁│於104年1│104年12│操作便利│匯款至第一商│1萬6000元││││2月8日早│月8日中│商店門市│業銀行虛擬帳│││││上6時許│午12時22│之智慧型│號000-000000│││││,因於臉│分許│機臺(ib│000000000號│││││書見閱暱││on)繳費│帳戶,再轉入│││││稱「Wawa││付款。│被告之台北富│││││Wu」之│││邦銀行豐原分│││││詐欺集團│││行帳號:6801│││││成員所發│││0000000號帳│││││送販售卡│││戶。│││││西歐牌、││││││││EX-TR5││││││││0型號之││││││││相機訊息││││││││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awa││││││││Wu」之人││││││││以臉書對││││││││話,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吳宣││││││││潁佯稱:││││││││欲以1萬││││││││6000元出││││││││售云云,││││││││致吳宣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林詩晴│於104年│104年12│操作便利│匯款至第一商│4000元││││12月8日│月8日下│商店門市│業銀行虛擬帳│││││某時,因│午2時25│之智慧型│號000-000000│││││於臉書見│分許│機臺(Fa│000000000號│││││閱署名「││miPort)│帳戶,再轉入│││││ 王涵兒 」││繳費付款│被告之台北富│││││之詐欺集││。│邦銀行豐原分│││││團成員所│││行帳號:6801│││││刊登販售│││0000000號帳│││││中古手機│││戶。│││││之訊息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署名││││││││「王涵兒││││││││」之人以││││││││臉書對話││││││││,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林詩晴││││││││佯稱:需││││││││先匯款40││││││││00元云云││││││││,致林詩││││││││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凌與晨│於104年│104年12│網路轉帳│匯款至第一商│2萬元││││12月15日│月15日(││業銀行虛擬帳│││││某時,連│日本時間││號000-000000│││││結網路至│)下午5││000000000號│││││臉書詢問│時許││帳戶,再轉入│││││是否有人│││被告之台北富│││││要賣 卡西 │││邦銀行豐原分│││││歐牌、TR│││行帳號:6801│││││305S型號│││0000000號帳│││││之相機,│││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臉書以││││││││暱稱「An││││││││dyLiao││││││││」之人與││││││││凌與晨對││││││││話,並佯││││││││稱有該相││││││││機要賣云││││││││云,致凌││││││││與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劉紘銨│於104年│104年12│以ATM自│匯款至第一商│9060元││││12月20日│月23日凌│動櫃員機│業銀行虛擬帳│││││某時,於│晨0時27│匯款轉帳│號000-000000│││││臉書見閱│分許││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帳戶,再轉入│││││成員所刊│││被告之台北富│││││登販售喬│││邦銀行豐原分│││││丹12代氣│││行帳號:6801│││││墊球鞋之│││0000000號帳│││││訊息後,│││戶。│││││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徐明祺 」││││││││之人以臉││││││││書對話,││││││││徐明祺並││││││││向劉紘銨││││││││佯稱:伊││││││││有現貨云││││││││云,致劉││││││││紘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莊孟璋│於104年│104年12│網路轉帳│匯款至第一商│8500元││││12月25日│月25日晚││業銀行虛擬帳│││││晚上10時│上11時許││號000-000000│││││47分許,│││0000000000號│││││於臉書見│││帳戶,再轉入│││││閱詐欺集│││被告之台北富│││││團成員所│││邦銀行豐原分│││││刊登販售│││行帳號:6801│││││ 喬丹 籃球│││0000000號帳│││││鞋之訊息│││戶。│││││後,致莊││││││││孟璋陷於││││││││錯誤,留││││││││言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劉允維│於104年│104年12│以ATM自│匯款至第一商│8860元││││12月27日│月27日晚│動櫃員機│業銀行虛擬帳│││││晚上9時│上10時5│匯款轉帳│號000-000000│││││18分許,│分許││0000000000號│││││於臉書見│││帳戶,再轉入│││││閱詐欺集│││被告之台北富│││││團成員署│││邦銀行豐原分│││││名「 李錦 │││行帳號:6801│││││安」之人│││0000000號帳│││││所刊登販│││戶。│││││售耐吉牌││││││││喬丹球鞋││││││││之訊息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李錦安 ││││││││」之人連││││││││繫,致劉││││││││允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7│池嘉紘│於104年│104年12│以ATM自│匯款至第一商│6660元││││12月27日│月27日晚│動櫃員機│業銀行虛擬帳│││││中午12時│上8時10│匯款轉帳│號000-000000│││││30分許,│分許(起││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訴意旨誤││帳戶,再轉入│││││成員以署│載為10時││被告之台北富│││││名「李錦│10分)││邦銀行豐原分│││││安」之臉│││行帳號:6801│││││書訊息與│││0000000│││││池嘉紘對│││號│││││話,並向││││││││池嘉紘佯││││││││稱欲販售││││││││喬丹11代││││││││ 球鞋云云 ││││││││,致池嘉││││││││紘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吳偉倫│於104年│104年12│以ATM自│匯款至第一商│1萬6400元││││12月27日│月27日晚│動櫃員機│業銀行虛擬帳│││││某時,於│上11時1│匯款轉帳│號000-000000│││││臉書見閱│分許││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帳戶,再轉入│││││成員所刊│││被告之台北富│││││登販售球│││邦銀行豐原分│││││鞋之訊息│││行帳號:6801│││││後,即與│││0000000號帳│││││該詐欺集│││戶。│││││團之成員││││││││連繫,致││││││││吳偉倫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