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民國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辛芃褕 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表人 謝振益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41152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胞弟○○○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核列為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0,244元,被告認原告已於104年6月大學畢業,乃以104年6月9日南北社字第10403875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自104年7月起,停發原告及其胞弟○○○上開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業以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重新審定改列原告及其胞弟○○○一戶溯自102年1月1日為臺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並於104年10月初補發(1)原告104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家庭生活補助費5,900元、(2)原告104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學生就學補助費5,900元、
(0)000000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合計補發14,400元,訴願決定乃以被告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雖未敘明已撤銷原處分等文字,惟觀其內容,顯已就原告及其胞弟○○○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事項,重新審核後變更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則原處分既已不存在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一戶因其家庭自幼即遭逢父亡母離家之遽變,原告與胞弟○○○原均列冊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之第1款低收入戶,且均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3所規定25歲以下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之在學學生,每月均仰賴第1款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補助費維持生活。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月」發給原告與其胞弟每人每月賴以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補助費,詎被告「自7月起」即將原告一戶每月賴以維持生計之唯一經濟補助停止撥款連續長達3個月(即7、8、9月份),導致原告該期間遽失唯一經濟來源而陷於無法生活之危困;原告迫於無奈,於104年9月29日依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惟遭被告以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74919號函否准,並以原告於101、102年度之財稅資料分別有平均每月249元、41元之收入為由,以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作出將原告與其胞弟溯自102年1月審定為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被告固於10月初對原告一戶補發104年7、8、9月之補助費,惟被告所補發者乃第2款低收入戶之補助款(原告就學生活補助每月5,900元,其胞弟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並非原應發放之第1款資格之家庭生活補助(每人每月分別領取10,244元);前開處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對原處分已踐行訴願程序,惟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對原告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則該行政處分顯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是原告既無法提起撤銷訴訟,自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處分違法,而被告認其處分合法,是兩造間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然存有爭執。易言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未來年度有重複受到被告違法「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侵害;且被告此種「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違法狀態,如未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告將在每年度7、8月學生暑假期間一再重複對原告家戶及其他低收入戶在學學生停發「7月份」之補助款而侵害當事人權益;再者,被告因另案(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敗訴,固對原告一戶補發系爭停發之補助費,然對每月須仰賴前開補助費維持生活之原告一戶,已造成該段期間(104年7、8、9月)陷於無法生活之困境,身心所受煎熬之痛苦經歷已無從回復。原告主觀上認被告有一再重覆其違法處分侵害人民權益之危險,且該不利益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認定標準第(九)、(十)項分別規定,「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期間自每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自8月起視同無學生身分。經區公所重新調查倘申請戶未符低收入戶資格,應需繳回全戶8月溢領款。」「區公所於每年應妥為列管戶內有就讀高中職以上畢業生之家戶,並於每年6、7月試算,家戶因畢業生畢業即有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虞者,自8月起停發該家戶之低收生活補助費、就學生活補助費及其他福利補助。」是被告自7月即停發當事人家戶之生活補助費,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原告因不服被告自7月停發其補助之處分函提出訴願,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之規定辦理,仍拒絕對原告一戶發放7月份之家庭生活補助。惟前開學生就學生活補助計畫其內容明定:「一、為提供本市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扶助……訂定本計畫。二、補助對象:須同時符合以下資格(一)本市列冊第2款、第3款低收入戶之25歲以上之學生……。」而原告一戶當時仍核列臺南市第1款低收入戶,並非該計畫適用之對象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為職掌人民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之業務機關,對低收入案件之調查、審核等規定,要難諉為不知;是其猶執前詞置辯,實殊難採信。
(四)內政部101年11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10355717號函:「3.至本部101年10月5日台內社字第1010327034號函(略以),考量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為大部分家庭之重要經濟來源,為減緩暑假(7、8月)停撥就學生活扶助對低收入戶家庭之衝擊,請各縣市政府依據教育部訂定『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考修正各縣市申請就學生活扶助之作業規定,7月就學生活扶助不予停發,僅暫停8月補助款,俟低收入戶子女完成註冊後,再予追溯補發。」又教育部訂定之「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調整之。」「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一學期。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得視課程設計或合作學校之學期制度,調整前項學期起迄時間。」再者,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個案研討會議紀錄關於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之起訖月分案件,決定:「(一)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之起訖月分,……103年起倘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以8月認定其無學生身分;……。(二)各公所於每年應妥為列管戶內有就讀高中職以上畢業生之家戶,並於每年6、7月試算,若因該生畢業即有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虞,103年起,自8月起停發該家戶之低收生活補助費……。
倘試算結果,家戶內即使畢業生未升學(不具學生身分)仍符低收入戶資格者,則僅停撥該畢業生8月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費。」
(五)徵諸上開規定、函釋及主管機關研討會議決定,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低收入戶子女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期間亦自每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換言之,低收入戶子女倘應屆畢業未繼續升學,至該應屆畢業年度7月31日止仍具學生身分,7月就學生活扶助不應予停發;倘應屆國中畢業生繼續升學高中,自該應屆畢業年度8月1日起即具高中學生身分,自8月即應撥發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費。再者,原告一戶列冊第1款低收入戶,所領取者為第1款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補助費」,戶內人口每人每月領取10,244元(104年度),與前開「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費」所領取者係戶內高中職以上學生每人每月5,900元(104年度),二者容有不同。又被告對原告一戶已於104年6月1日重新試算審查其低收入戶資格,仍將其核定為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是其於6月間,猶對原告作出「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處分,容有故意違背法令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4年6月9日南北社字第1040387599號函「自7月份起停發補助費」之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其胞弟○○○原自104年1月1日起核列為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10,244元,被告因原告104年6月大學畢業,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4年7月起停發原告及其胞弟○○○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惟被告業以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重新審定改列原告及其胞弟○○○一戶溯自102年1月1日為臺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並於104年10月初已補發(1)原告104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家庭生活補助費5,900元、(2)原告104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學生就學補助費5,900元、(0)000000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合計補發14,400元。被告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文內容已就原告及其胞弟○○○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事項,重新審核後變更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處分已不存在。
(二)依據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以南北社字第1050821706號函有關原告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核定為符合低收入第1款資格,並於105年11月11日補發原告一戶104年第1款補助差額36,528元,被告將原告一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改核為低收入戶第1款,並於105年11月15日補發第1款差額補助款業已撥入原告帳戶,已滿足原告之損失補償及補足受損之權利,故原告已無本案確認訴訟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被告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是以行政確認訴訟保護之利益限於公法上利益,私法上利益不得為本法確認訴訟之標的。至於條文所稱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意謂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對於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允許其提起確認之訴者,則必須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學者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100年修訂第五版,第176至177頁)。
(二)次按「(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為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3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依本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第按「四、認定標準:……(九)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期間自每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自8月起視同無學生身分。經區公所重新調查倘申請戶未符低收入戶資格,應需繳回全戶8月溢領款。(十)區公所於每年應妥為列管戶內有就讀高中職以上畢業生之家戶,並於每年6、7月試算,家戶因畢業生畢業即有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虞者,自8月起停發該家戶之低收生活補助費、就學生活補助費及其他福利補助。(十一)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第2款與第3款之15歲以下兒童(或年滿15歲仍就讀國中者),或就讀高中職之學生畢業當年繼續升學者,於開學當月檢具日間部或進修部之學生證、在學證明或繳費證明等文件,繳交區公所查核無誤後,應即補發該年8月份之兒童生活補助費,或家戶內被停發之低收生活補助費、就學生活補助費及其他福利補助,並自9月份起發給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9、10、1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告一戶有原告及其胞弟○○○2人,原自104年1月1日起核列為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有戶籍資料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訴願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依臺南市列冊各款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一覽表,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10,244元,原告一戶每月原領有20,488元之家庭生活補助費。嗣原告於104年6月大學畢業,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4年7月起停發原告及其胞弟○○○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故原告一戶自104年7月起未再領有任何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
惟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重新審定改列原告及其胞弟○○○一戶溯自102年1月1日為臺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是被告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已就原告及其胞弟○○○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事項,重新審核後變更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則原處分顯然已被撤銷而不存在,而原告一戶自104年7月至104年12月,每月即領有低收入戶第2款補助款計14,400元(含家庭生活補助費5,900元、學生就學補助費5,900元、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因原告對被告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卷核閱無訛,故原被撤銷之原處分即104年6月9日南北社字第1040387599號函即為回復,而原告一戶亦回復其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被告因前開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結果,於105年12月8日以南北社字第1050821706號函確認原告一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符合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且先於105年11月15日補發原告一戶104年7月至104年12月低收入戶第1款及第2款補助費之差額36,528元(原告一戶104年低收入戶第1款家庭生活補助費,每月2人共計20,488元,扣除原告一戶原領有低收入戶第2款補助款每月14,400元,每月差額6,088元,自104年7月至104年12月補助費差額共計36,528元)等情,有被告105年12月8日南北社字第1050821706號函、臺南市委託郵局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代存總表及臺南市郵政存簿儲金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存款單附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可稽,原告亦自承已領得上開補助款差額(本院卷第126頁),是以被告原處分雖通知原告自104年7月起停發原告及其胞弟○○○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然被告業於104年10月起核發原告一戶低收入戶第2款補助費,並於105年11月15日補發原告一戶低收入第1款及第2款補助費之差額36,528元,則原告自104年7月至104年12月實質上已領有低收入戶第1款之家庭生活補助費,原告因原處分自104年7月起停發原告一戶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之損失,顯然已獲得滿足,則原告目前並未存在尚須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之方式始得回復之公法上利益。雖原告主張伊認為在未來年度有重複受到被告原處分關於違法「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侵害,且被告此種「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違法狀態,如未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告將在每年度7、8月學生暑假期間一再重複對原告家戶及其他低收入戶在學學生停發「7月份」之補助款而侵害原告權益云云。然查,低收入戶資格之審定係由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辦理調查,並逐年逐期調查低收入戶成員之年齡、學籍、工作能力及家庭總收入等事項以判定其是否該當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要件,以及得請領哪一款之生活扶助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原處分作成年度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停發,均僅限於該年度,而不及於其他,且被告原處分僅係停發原告104年度7月份起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並無否定原告本為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更與原告於次年是否仍得繼續該當低收入戶資格及請領補助款等要件無關,則原告未來是否仍存有此項公法上利益,尚屬未定之數,詎其前揭主張進而對未來可能有受損害之虞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不存在尚須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