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為車號00-000號汽車所有權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聲明異議人自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一一八六三五一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違規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從未遷離、亦未拒收、更無居所不明之情況,但從未收收受違規通知書聯,竟被裁處罰鍰最高額,爰請求改裁處一般應罰之金額云云。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先向異議人住所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等情,亦有郵退信封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公報等件影本附卷可依。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依法送達無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辯解,核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聲明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繳送。(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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