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源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1日夜間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黃陳椒 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忠義巷15弄1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侵入上址(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黃陳椒鈁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藥盒1個、鑰匙1串、手機1支、鑽石項鍊1條,及 黃瑞南 所有之身分證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 黃陳椒錺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同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在林源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2之3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鑽石項鍊1條,另經林源吉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民德公園旁之水溝內,起獲棄置之黃陳椒鈁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及鑰匙1串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椒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源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陳椒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紙、查獲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10、11、15至24、51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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