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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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乙○○即天乙廣告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訂做招牌壹付,並開立金額為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整統一發票發票一紙予被告,迄今僅繳付訂金壹萬
肆千元,扣除訂金後尚積欠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元,迄今未付清款項,多次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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