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五五號
原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住 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零壹元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繼受債權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二十七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
欠本金新台幣九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及遲延利息三千一百八十九元、違約金一百七
十一元、循環超額手續費四百二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