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