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致
無法送達於被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
房屋公告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並
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壹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