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 黃枝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証考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第1、2項請求法定利息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1,624元【計算式:371,185元+2,310,439元(美金84,585元×27.315《依起訴日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銀行網站歷史匯率收盤價現金匯率本行買入美金牌告匯率》=2,310,4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81,6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不足25,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