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黃美智
代 理 人 蔡文玉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莊偉
被 告 林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遽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故意糾工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18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將原告住處
之後門、廚房出入口及放置電箱處整個包覆圍住,致原告無
法自該處出入逃生,原告幾經敦促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
2、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此受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
下同)3,360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04元(
3,360元×18平方公尺×10%÷12)。
3、爰聲明:
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自101年10月8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504元。
4、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地政事務所
函、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101年9月14日申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丈量土地範
圍,鑑界當日原告均有在場,原告之配偶 林水雲 並在場無故
刁難並干涉鑑界人員之工作,指責鑑界不準確,使鑑界人員
不堪其擾。
2、被告自101年10月8日是依鑑界點圍鐵皮地上物,並無侵害
原告之土地。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
、測量成果圖、地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被
告圍鐵皮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1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被所辯未逾越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
取。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從而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
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本件系爭土地99年度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3,360元,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參酌系爭土地在新北市○○區○○路邊
、附近生活機能之方便度、區域之繁榮度、交通便利度等一
切情狀,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租金,以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合理。是被告每月應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52元(3,360元×18平方公尺×5%÷
12),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101年10月8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複丈費
1,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