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元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元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元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7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4年7月2日至106年7月1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案於104年7月2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14日,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4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在該判決確定未滿1月,旋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亦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6mg/l,顯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要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又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證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況受刑人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猶不知反躬自省,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行,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輔以緩刑宣告,為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再為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三)綜上,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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